(2015)任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使用事先配好的钥匙进入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薛口家园育贤小区20号楼中单元11楼东户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被害人王某乙的一台银灰色联想U310笔记本电脑、被害人杨某的一台银色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和一部白色魅族MX3手机。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价值共计8937元。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郑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王某乙、杨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系楼上楼下邻居,被告人李某甲趁帮忙安装煤气之机配得张某三人家中钥匙。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利用事先配得的钥匙,窜至张某三人家中,将张某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王某乙的银灰色联想U310笔记本电脑一部、杨某的银色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一部和白色魅族MX3手机一部盗走。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39元、联想U31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54元、联想S4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90元、魅族MX3手机价值人民币1754元,被盗物品总价值8937元。案发后,被盗三部笔记本电脑已全部追回,被盗手机被损毁,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还手机价款1754元,上述物品及所退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王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郑某、李某乙、赵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智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