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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宋某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某某,宋某某,宋某乙,孙某某,宋某甲,宋某丙,谢某某,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0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2012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女,1963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乙,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女,1947年10月1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女,1971年1月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农民,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宋某丙,女,1971年6月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汉族,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汉族,驾驶员,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因刑期届满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梅某某,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6日因刑期届满被本院取保候审。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孙某某、宋某甲,万某某、宋某丙、梅某某、宋某乙、谢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545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八、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万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万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万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刑初字第0054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 涛审判员 饶 刚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