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庞小荔与铜陵丰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荔,铜陵丰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庞小荔,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金华,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丰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庞小荔与被告铜陵丰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小荔委托代理人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小荔诉称:2012年7月底,丰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医军找到庞小荔称其需要资金,提出借款50万元。庞小荔于2012年8月1日通过其配偶银行卡将人民币55万元(其中5万元已另行诉讼处理)一次性汇至徐医军个人账户(账号:95×××89),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丰益公司于当日出具了相应收据。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庞小荔将其中50万元的借款本息合计59万元转作本金再次借给丰益公司,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丰益公司将原收据收回,于2013年8月1日再次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注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本息合计696200元(借款利率不变)。但丰益公司于上述款项到期后却未能依约偿还本息。为此,请求判令丰益公司立即偿还庞小荔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2月1日,利息为23.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丰益公司承担。丰益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庞小荔出借50万元给丰益公司,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当日,庞小荔通过案外人疏义武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账55万元至丰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医军账户,丰益公司出具一份《收据》给庞小荔。其中5万元借款,丰益公司将庞小荔其他借款合并转据为16万元,庞小荔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已作出(2014)铜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借款到期后,庞小荔同意继续出借,丰益公司于2013年8月1日重新出具一份《收据》编号№0052449,记载:日期:2013年8月1日,交款单位:庞小荔,收款方式:转,人民币:6962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一年(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该借款金额696200元中含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50万元2012年利息9万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借款本息59万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106200元。借款到期后,丰益公司未还款,以致成讼。另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即月利率5‰,四倍即20‰。2013年10月6日,丰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医军病故。上述事实,有庞小荔的当庭陈述,庞小荔出示的丰益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一份、疏义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组、疏义武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铜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庞小荔与丰益公司达成的口头借贷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自庞小荔提供借款时生效。丰益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损害了庞小荔的合法利益。庞小荔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丰益公司开具的《收据》借款金额中包含利息与复利共计196200元,与其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因而庞小荔要求丰益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丰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小荔借款50万元,利息(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铜陵丰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庞小荔已预缴,铜陵丰益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陆美琴人民陪审员 姚晔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