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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729221966********,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第六师一0二团九连职工,住第六师一0二团八一路铭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跃峰、代检察��胡志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新BOF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一0二团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一0二团十三连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致杨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新BOF7**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第六师一0二团凤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三连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撞倒,致被害人杨���某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第六师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符合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五家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0二团支公司(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营业部(商业险)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某按协议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5538.6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道���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聘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亦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栾 红审判员 甘卫东审判员 牛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