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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叙永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胡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昌华,叙永县摩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30日,彝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昌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在不满18周岁时与被告谈婚,1982年农历10月2日举行婚礼,198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宋凤先,1986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宋逃飞,1988年10月8日在水潦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原、被告共同修建四列三间石木结构住房一幢。被告性格不好,常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多次向村上、派出所报案。1996年农历2月,原告因被告的暴力喝农药寻死来逃避,后被人发现送到医院抢救才幸免于难。被告不仅殴打原告,连自己的父母、儿女都长期施暴,现在连儿女都不和被告往来,2001年农历正月间,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独自离开被告外出谋生。至此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无任何联系。期间,原告听别人说被告先与一个云南的女人生活,才住一年多,这个女人无法忍受也跑了,现在被告与一个叫苏先翠的女人同居生活,已经几年了。综上,原、被告分居生活13年时间,双方已无感情,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有房屋平均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好,长期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骗走了我干手艺挣得的1300元远走高飞。10多年来一直是我在尽抚养子女的责任,被告要求离婚的目的是重婚另嫁,另求新欢。我同意离婚的条件是:1、原告赔偿骗走我的1300元;2、原告赔偿我寻找他的经济损失30000元;3、原告应尽抚养小孩费用50000元;4、赔偿精神抚慰金;5、返还为原告交纳的医疗保险费784元;6、房产归原告所有;7、原告赔偿因重嫁另嫁造成的经济损失费96440元。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1982年农历10月2日举行婚礼,1983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宋凤先,1986年9月9日生育儿子宋逃飞,1988年10月8日双方自愿在水潦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之后夫妻时有矛盾。2001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原告离家外出不归,双方至今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现原、被告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被告承认婚后不久原、被告双方时有矛盾,关系一直不好,分居生活期间其曾与云南省一个女人有短暂的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胡江、唐祖正、胡洪芬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初关系一般,之后常有夫妻矛盾。原、被告从2001年至今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十四年时间,且被告承认分居生活期间其曾与云南省一个女人有短暂的共同生活。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要求夫妻共有房屋平均分割,被告虽辩称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且在本院要求补充证据的时间内双方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在取得证据材料后另案要求处理或自行协商。关于被告辩称主张原告向其赔偿骗走的1300元、赔偿寻找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原告支付抚养小孩费用5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返还医疗保险费784元、赔偿因重嫁另嫁造成的经济损失费9644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支持其上述主张,且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方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