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与潘梅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潘梅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248号原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法定代表人方芳,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梅娣,女,1962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梅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潘梅娣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关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太新阳公司)、上海天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浦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6月9日签订了《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告自2011年7月12日起截至2014年7月11日止将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北广场D3区06号商铺(以下简称06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租赁经营并已结清06商铺的全部费用。2013年7月11日,与06商铺毗连的05商铺经营人沙启华提出提前退出05商铺的经营,被告拟受让05商铺剩余期限的租赁经营。05商铺的《进场经营租赁合同》与06商铺租赁合同相比,除了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不同,其他完全一致,即租赁经营期限同样至2014年7月11日止,第三年度的租赁经营费为人民币62,380元,物业费由经营者承担。2013年8月1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与被告及沙启华协商一致,由被告承继沙启华继续履行05商铺合同,自2013年7月12日起承租,此前的权利义务由沙启华承担。为了简化手续,各方同意采取在05商铺租赁合同上修改经营者主体名称并签字的方式,而不另行签订合同。此后,被告按约进场经营至2014年7月11日退出商铺。然而,被告仅于2013年8月2日支付了05商铺2,000元定金及该商铺至2014年7月11日的物业费。扣除2,000元定金,被告尚欠租金60,380元。此外,原告关联公司亚太新阳公司、天浦公司同意05商铺租赁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独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北广场D3区05号商铺租金60,38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0,380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梅娣辩称,05商铺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上签名是原告伪造的。即便被告签名是真实的,这也是一份经过修改的有瑕疵的合同,被告不承认该合同。该合同有关于需要变更应另行签订书面合同的约定。原告变更合同承租人,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当时05商铺的沙启华退租时,原告负责人找到被告让被告租下05商铺,被告本不想租。后来与原告协商约定,由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装修费及2,000元押金,第一年免租金,如果续租第二年的租金另议。双方就此约定签了协议,但被告目前找不到这个协议。于是被告交了2,000元定金并承担了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8月2日进场装修并进行经营。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发给被告一份告知书,当时被告还在05商铺经营。原告称如果被告不做下去了就要付上一年的租金,如果继续做租金可以拖一拖。被告在这之后就不再继续租赁05商铺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及天浦公司、亚太新阳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沙启华签订了一份《进场租赁合同》,约定,由沙启华承租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D3区05号商铺,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首年租金57,280元,租金按年支付,第二年租金在首年基础上递增10%,第三年租金在第二年基础上递增8%即62,380元。该合同履行期间,沙启华提出提前退租。经原告与被告潘梅娣协商,由潘梅娣承租该05号商铺。双方未另行签订合同,而是在上述沙启华合同上将合同首部承租方修改为潘梅娣,并由潘梅娣在合同落款处重新签名,合同签订日期修改为2013年8月1日。潘梅娣于2013年8月2日进场经营。潘梅娣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并承担了05商铺至2014年7月11日的物业管理费,未支付该商铺租金。2014年6月23日,亚太新阳公司发给潘梅娣一份告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租金如数支付,如逾期未付,将停止被告对该商铺继续经营。被告并未支付05商铺租金,2014年7月1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续租05商铺。另查明,亚太新阳公司、天浦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申明函》明确将05商铺《进场经营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由原告主张。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05商铺《进场经营租赁合同》、定金收据、物业费发票、告知书、《申明函》、商铺装修申请书、银行POS机消费签单及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05商铺《进场经营租赁合同》由被告亲笔签名,虽然系在沙启华签订的合同上进行的修改,合同签订得不规范,但并不影响其效力,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承担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签订该合同,被告于次日进场经营,至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承租天数为326天。依照合同约定首年租金为57,280元,326天租金应为51,160元(57,280元/365天*326天)。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第三年租金62,380元计算租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作出上述调整。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定金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9,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梅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租金49,160元;二、被告潘梅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利息(以49,1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54.50元,由原告上海亚太盛汇休闲购物有限公司承担54.50元,由被告潘梅娣负担600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梅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