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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122号原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民(曾用名杨志刚),男,汉族。2006年5月26日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洪洞县看守所先行羁押,同年6月1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民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杨民对毕X(已不起诉)谎称能联系到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的计划用煤,同年4月,毕X将杨民交给其的盖有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通知函”交于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并获得中介费500000元,毕X将300000元交给杨民,余款自留,后九通公司得知“通知函”系伪造,在未能签订正式购煤合同后遂与毕X联系,杨民得款后与毕X失去联系。案发后,毕X已退还九通公司210000元,杨民所骗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通知函、证明等书证、倪X的陈述;证人李X、刘X等人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杨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杨民退赔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90000元。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民不服,提出上诉,认为自己只收到毕X给的20万元,而不是30万元,毕X提供的收条不是自己写的。公安局的笔迹鉴定意见不真实,自己没有给毕X发通知函。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审被告人杨民对毕X(已不起诉)谎称能联系到山西潞安矿业集团的计划用煤,同年4月,毕X将杨民交给其的盖有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通知函”交于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并获得中介费500000元,毕X将300000元交给杨民,余款自留,后九通公司得知“通知函”系伪造,在未能签订正式购煤合同后遂与毕X联系,杨民得款后与毕X失去联系。案发后,毕X已退还九通公司210000元,杨民所骗赃款已挥霍。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倪X报案材料:毕X介绍我公司(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集团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毕X在2012年4月初向我公司出示与潞安集团签订合同的《签约通知函》,我公司在4月5日支付给毕X中介费用500000元整。后我公司并未与潞安集团签订合同,2012年12月我公司工作人员到潞安集团核查《签约通知函》,并发现此函系伪造的。我公司向毕X追缴500000元,目前已追缴210000元,还有290000元未追回。我公司认为毕X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2、倪X询问笔录:2012年2月份,我通过朱X、罗X认识了毕X,并从朱X、罗X处得知毕X与山西潞安集团有关系,可以搞到计划煤。2012年的3月底,我和熊X一起到长治,在长治宾馆附近的一个花园酒店住宿,并见到了毕X。当时毕X给我们俩说他能帮我们搞到潞安集团的计划煤,他一开始就让我们支付中介费,我们则坚持他拿到潞安集团的签约函并由我们核实真伪后才支付中介费。2013年3月27日我们和毕X就签订了一份《煤炭居间服务协议书》,并将公司与南阳电厂的资质手续等文件交给毕X,并等待签约函。2012年4月4日,毕X到酒店拿出一份通知函,上面有“山西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内容大概是潞安集团对我公司的初审已经通过,让我们带有关手续到潞安集团的煤炭运销公司签合同。我们见了这个文件,当时罗X说他有关系,而且他自称是煤矿的书记,至于朱X我见过工作证,朱X的工作证显示他是在司法部搞法律援助工作,我相信他们就是基于他们的身份。之后就让这二人帮助核实通知函的真伪。4月4日当天下午朱X和罗X就核实完毕,告诉我们通知函的真实性没问题。4月5日,朱X和罗X给我们打了两张条,分别是借到熊X250000元,我们在当天就在长治市公安局附近的建设银行将500000元转到毕X的账户上。这500000元是我们公司转到熊X账户上,由他转给毕X。之后我们等通知。直到6月份合同也没签。我就觉得毕X是个骗子,就直接打电话让毕X退钱。毕X一共退给我们210000元,还有290000元未还。另外通知函熊X到潞安集团核实过,是假的。3、熊X询问笔录:《煤炭居间服务协议书》是公司法人代表倪X与毕X签订的。5月份我追毕X还钱,毕X说花了一部分,说是给了帮他办事的人,只能退给我一部分,一共退给我210000元。我从潞安集团得知通知函是假的,公章也是假的。我把这个情况告诉毕X,毕X说通知函是一个叫杨民的人给他的。我给毕X的一部分钱毕X转给了杨民,毕X说钱只能慢慢退给我。其余陈述与倪X所述一致。4、毕X讯问笔录:2012年年初,我一个叫“芳”的朋友找到我,问我是否可以帮忙联系买一些潞安集团计划用煤,我当时说帮她问问。于是我就联系杨民,询问他是否能搞到潞安集团的计划用煤,杨民说可以。后来我就把可以联系计划用煤的消息告诉“芳”。2012年3月“芳”叫我到长治见一下要买煤的客户,于是我到长治见到了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倪X和熊X,第一次是在倪X住的宾馆见面,谈了两三次。2012年3月底,我和倪X签订了一份“煤炭居间协议”,协议具体内容不记得,大概是我帮九通公司联系潞安集团的计划用煤,联系好之后九通公司按每吨90元人民币支付我劳务费。签订完协议之后我与九通公司协商随后把潞安集团的正式手续拿来,他们需要支付一部分中介费,开始杨民告诉我先让九通公司支付390000元中介费,我当时告诉被中间人推举出来的罗姓男子和朱姓男子,他俩自作主张向九通公司要了500000元中介费,并打了借条。该款到了我的建设银行账户上。2012年4月初,杨民将一份潞安集团的签约通知函交给我,我拿到后,到长治找到九通公司的倪X和熊X,他们将500000元转到我建行的账户上,罗、朱二人还给倪X打了欠条。第二天,我将杨民交给我的签约通知函交给了倪X他们。九通公司转给我的500000元,其中300000元我分三次交给杨民,第一次我转账200000元交给杨民,第二次我在杨民工作的一个公司,位置在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路的一个民房,我交给杨民50000元多。第三次是在长治市捉马村的一家旅馆,我给了杨民40000元多。这一次他还把签约通知函给我。后两次只有我和杨民,没有其他人。当时是2012年4月中旬一天上午11点左右,李X打电话让我去杨民工作的地方找他,说杨民要给我打收条,于是我和李X一起去了杨民公司。杨民在里屋把收条给我,条子说收到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是促成鄂州九通公司和潞安电煤合同的押金,如在七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合同签订,对鄂州九通公司全额退款。300000元由中间人毕X转给杨民。收条上日期没写清楚。我没有核实签约通知函的真伪,我让倪X、熊X自己核实,后来倪X、熊X说不办了,我陆续退还鄂州九通公司220000元。5、朱X的询问笔录:2012年2、3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倪X,他是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2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山西临汾的毕X,当时我朋友说毕X在长治这边的潞安集团有关系,可以帮忙联系煤炭。于是我与倪X联系,说山西长治这边有合适的关系,可以联系一下煤炭。之后我们双方商定在长治见面。2012年3月份,我们陆续到长治,与毕X谈了3、4次煤炭的事。3月27日,我们到了长治,毕X与倪X在“花园假日酒店”签订了一份“煤炭居间服务协议书”。当时倪X公司的人、我、罗X、毕X在场。在签约之前,毕X提出联系煤炭与潞安集团签订协议需要潞安集团出具签订协议的通知函,而要开通知函必须给潞安集团的领导打点500000元人民币,倪X同意交给毕X500000元。4月5日倪X在长治市委市政府斜对面一家建设银行给毕X以转账的形式转了500000元。当时我见到一张通知函,当时由毕X交给倪X公司一个叫熊X的。我没有核实过《通知函》的真伪,罗X是否核实我不清楚。我和罗X当时都有工作单位,倪X认为我们作保会保险一些,为了促成这件事,我和罗X就打了借条给倪X,算是变相作保。其实我本人无业,只是怕这件事最终没我的份,才这么说。我没有收取倪X公司的钱或物,只是在联系好后,每吨里有几元钱的好处费作为回报。6、罗X的询问笔录:2012年2、3月份我一个忻州的张姓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想做煤炭生意,问我是否有合适的关系。我帮他打听了一下,后来通过我的一个长治县的战友联系到一个姓赵的,姓赵的说她有关系。于是我就告诉小张说有个关系。3月份我们来到长治,见到姓赵的,他向我介绍了一个叫毕X的人,说毕X在潞安集团有关系,可以帮忙联系到计划煤。和这个毕X陆续见过3次之后,3月27日,倪X与毕X在长治的“阳光假日酒店”签订一份协议书,具体协议书是什么内容我不太清楚,我也没有参与他们谈的过程。只是说最后谈成了,我每吨煤炭抽取两元钱作为好处费。我本身没有收取倪X公司的钱。另外,毕X告诉倪X说要批计划用煤必须要有潞安集团的通知函,通知他们到潞安集团签订煤炭合同。要开据通知函必须打点相关领导,如果没有500000元,就开不出通知函。后来倪X在一家建设银行通过转账的形式转给毕X500000元人民币。为了早点把事情联系好,而且当时倪X不相信毕X,我和朱X每人给倪X打了250000元借条,我俩由于有固定工作,就做了中间担保。另外,我没有与朱X就通知函的真伪到潞安集团去核实,只是拿着看了看。因为毕X说通知函是通过关系办的,怕知道的人多了,对集团的领导不好。7、李X的询问笔录:大概两年前,毕X通过我认识杨民,我听他们说起过毕X让杨民帮他联系山西潞安矿业集团计划用煤的情况。我见到过通知函的电子版,盖有“山西潞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当时让我看意思是手续已办好。我将在杨民那里看过电子通知函的事告诉了毕X。我在2012年4月、5月听杨民说,毕X由于杨民帮他办理潞安集团计划用煤,转给杨民一些钱,具体多少不清楚。杨民给毕X收条的时候我在场,我知道收条上没写时间,是因为杨民说事情几天就能办好,没必要写时间。我本身没有参与联系潞安集团计划用煤这个事情。8、山西潞安矿物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关于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通知函,函上所加盖印章是伪造的。9、熊X提供的涉案通知函。10、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毕X签订的煤炭居间服务协议书。(附熊X、朱X、罗X、毕X身份证明)1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记载熊X向毕X转账500000元人民币。12、朱X为熊X与毕X之间的债务出具的借据,担保金额为250000元。13、罗X为熊X与毕X之间的债务出具的借据,担保金额为250000元。14、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15、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复印件。16、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鄂州鄂城支行经审核领取的开户许可证。17、倪X身份证复印件。18、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复印件。19、毕X取款200000元人民币转入杨民账户20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20、毕X提供的由杨民书写的,内容为“今收到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转账20万、现金10万元)。此款是为促成鄂州九通机电设备公司与潞安集团电煤合同押金,如在七个工作日我不能完成合同签订,全额退还给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三十万由中间人毕X转给我。收款人:扬民”的收条。21、长治市公安局(晋)公(司)鉴(文)字[2014]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有“毕X”字样笔迹,粘贴在A4纸上的“信纸”(即毕X提供的由杨民书写的收条)上的字迹是杨民本人书写。22、在毕X邮箱中获取并打印的山西潞安集团向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函。23、经侦大队邮箱网页打印件。证明熊X向经侦大队邮箱发送了邮件。24、毕X邮箱收件箱网页打印件。证明杨民向毕X发送“通知函”的电子版。25、毕X电子邮箱首页的打印件。26、邮件附件内容打印件。证明杨民向毕X发送邮件附件的内容是“通知函”。27、杨民发给毕X的邮件打开后显示附件的网页打印件。28、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熊X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证明在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14日、2013年5月24日分别由毕X向熊X个人账户打入30000元、11000元、9000元,共计50000元人民币。29、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熊X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在2012年6月15日、2012年7月19日、2012年11月9日分别由毕X向熊X的账户打入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计160000元人民币。30、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在2014年6月15日该所民警将杨民抓获。31、洪洞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2014年6月15日杨民被洪洞县公安局大槐树派出所抓获后在此羁押,并在2014年6月17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带走。32、毕X的电子邮件网页打印材料及附件的打印材料。证明毕X从XXX的邮箱接收通知单位为张家口运能物资经销有限公司的通知函电子稿一份。33、经侦大队收到由熊X发出的邮件的附件电子版打印件。34、毕X的电子邮件网页打印材料及附件的打印材料。证明毕X从XXX的邮箱接收通知单位为马鞍山市蓝田冶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通知函电子稿一份。35、毕X的电子邮件网页打印材料及附件的打印材料。证明毕X从XXX的邮箱接收通知单位为山东省江吴实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函电子稿一份。36、毕X的电子邮件网页打印材料及附件的打印材料。证明毕X从XXX的邮箱接收通知单位为鄂州九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通知函电子稿一份。37、毕X补充讯问笔录:杨民一共给我发过四分通知函,邮箱的名字分别是杨民XXX、XXX以及全利广告XXX三个邮箱名称,李X告诉我他给李X发过一份给山西平陆县煤炭销售公司的签约函,邮箱的名称是XXX。杨民没有退过我30000元钱。38、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6)尧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民被判有期徒刑。39、(2009)晋监刑释字第24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杨民于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40、毕X、杨民、罗X、朱X、刘X、李X常住人口详细信息。41、杨民的讯问笔录:2012年上半年的时候,我认识一个叫李X的带着一个叫毕X的人找到我,说想让我帮忙联系一下山西潞安集团的计划用煤。当时我告诉他们说需要找人问问才可以。后来我找了一个姓李的太原人,自称在山西煤焦集团工作,问他能不能联系到潞安集团的计划用煤,他说不好办,需要送礼打点才行。我问他需要多少,他没有具体说。我将此情况告诉毕X,毕X说送礼打点的钱我不管。2012年上半年某天他给我汇了20万元到我的中国农行的卡里用于打点,我拿到钱请姓李的吃过几次饭谈这个事,但一直没有谈好。毕X没有再给过我钱,还因为自己没钱花向我要了3万元。其他的钱我都自已花了。我没有向毕X出过收据,也没有给他“通知函”。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杨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杨民上诉认为自己只收到毕X给的20万元,而不是30万元。毕X提供的收条不是自己写的。公安局的笔迹鉴定意见不真实,自己没有给毕X发通知函。经查,上诉人自己供述过“找姓李的人办理煤炭业务,毕X给自己汇了20万元,没有谈好这个事,钱自己都花了”。证人毕X也证实给杨民汇过20万元,且有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此外,毕X还称给过杨民现金10万元。证人毕X和李X均证实亲自见过杨民给毕X出具收条,收条上金额为30万元。且该收条经长治市公安局笔迹鉴定后,证明确系杨民书写,该鉴定意见形式、程序合法。因此,原判认定杨民诈骗金额为3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通知函,证人毕X、李X均证明上诉人给毕X发过通知函,且有电子邮箱记录证实,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丽萍审 判 员  马艳飞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