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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何家畔果树协会与薛克泰、合水县民丰绿色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家畔果树协会,薛克泰,合水县民丰绿色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家畔果树协会。住所地:合水县何家畔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崔贵君,该协会会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克泰,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合水县人,退休教师,住庆阳市西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水县民丰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水县何家畔乡街道。法定代表人陈继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何家畔果树协会(以下简称果协)因与被上诉人薛克泰、被上诉人合水县民丰绿色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4)合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果协的法定代表人崔贵君与被上诉人薛克泰到庭参加诉讼,民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3年5月10日,果协成立,崔贵君担任会长。2006年9月4日,崔贵君与薛克泰、XX亮合资购买了原何家畔粮管所成立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果司)。2006年11月27日,XX亮将其股金转让给薛克泰,退出果司经营,28日,崔贵君与薛克泰签订了果司与果协合作协议,薛克泰按约定给果协提供了办公场地和办公用品。2007年4月12日,薛克泰负责注册成立民丰公司,2009年9月21日,民丰公司出让给陈继红。2010年5月18日,薛克泰在交接果司给果协提供的办公场所时,崔贵君不同意,出面阻挡发生纠纷。同年6月28日,薛克泰和陈继红再次交接公司财产时,叫工人将果协和崔贵君的个人用品搬往库房存放。原审庭审中,崔贵君诉请返还的财产有:被褥1套,单人床1张,衣服2身,皮鞋3双,写字台2张,靠背椅35把,圆凳30个,黑皮单人沙发1对,三人沙发1件,三人铁沙发带茶几1套,三斗桌2张,大型匾牌5面,门牌2面,玻璃匾牌6面,奖牌4面,各种书籍360本,各种技术资料36份,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薛克泰辩称:35把靠背椅,1件铁沙发带茶几,1张单人床都是公司的财产,已转让给陈继红,其他东西说不清楚,当时都交给陈继红代管,需要到现场核实。2014年5月6日,原审法院组织崔贵君、薛克泰到民丰公司清点现有财产,民丰公司工作人员王海在场,财产有:大玻璃牌5个,规章制度牌及大门牌匾各2个,三斗桌1张,玻璃匾及项目简介牌铁架各1个,横幅3个,皮革单人沙发1对,三人沙发1件,床垫褥子2条。保管人陈继红同意返还上述原物,但崔贵君拒绝调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薛克泰在民丰公司转让移交财物时,因崔贵君拒绝搬迁果协办公室内财物,也未对财物清点统计,薛克泰遂强行搬迁,并委托他人代管,致崔贵君对其诉称的财产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薛克泰、崔贵君均有过错责任。经现场勘查,崔贵君当场清点核实,对现有的财产由保管方民丰公司予以返还,其余财产虽无证据证实,但在庭审中薛克泰自愿赔偿3000元,应予以准许。崔贵君与薛克泰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均有违约行为,故崔贵君要求补偿经济损失,恢复名誉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合水县民丰绿色工贸有限公司返还何家畔果树协会大玻璃牌5个,规章制度牌、大门牌匾各2个,三斗桌1张,玻璃匾、项目简介牌铁架各1个,横幅3个,皮革单人沙发1对,三人沙发1件,床垫褥子2条;二、由薛克泰赔偿何家畔果树协会财产损失3000元;三、驳回何家畔果树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薛克泰、合水县民丰绿色工贸有限公司各负担35元。果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由薛克泰、张友贵、任永生联手策划的一起冒充民丰公司,伪造假证据实施的诈骗案。靠黑恶势力保护伞,打、砸、抢果协财产1000000元,造成二残三伤的惨案。采用假公司、假法人,伪造假证据,诬告陷害年过7旬的老党员、老会长崔贵君,导致冤假错案,依靠保护伞和黑社会力量,撬门扭锁、抢劫了成立十一年拥有831名会员的果协全部财产,价值1000000多元,私毁果协账务,盗取技术资料,破坏宣传牌匾,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将果协赶出自己购买的房子,造成果协流落街头六年之久。果协经济损失1000000多元,会员经济损失2493000元(832户ⅹ5000元ⅹ6年)。薛克泰、任永生、张友贵等人霸占了何家畔粮库,抢劫了财产,私损账务,破坏宣传资料,将果协赶出了粮库,一审法院判决将民丰公司法人薛克泰与任永生、张友贵混为一体,欺诈抢劫同搬往库房存放混为一体,顶风违法同维权混为一体,裁判薛克泰自愿退款3000元,退一步说,如果薛克泰不愿意退,法院不会判3000元。2010年6月28日崔贵君代表果协与薛克泰签订了合作协议,当时就根本不存在公司,薛克泰亲笔写好协议,找到崔贵君代表果协签字,为了全乡果业发展,为了381名会员利益不受损失,崔贵君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判把成立公司与否混为一体。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履行果协与薛克泰合作协议,支付违约金126000元;三、归还被抢劫的财产,补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四、补偿会员经济损失2493000元。薛克泰答辩认为:民丰公司已出让给陈继红,其现在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果协的财物也已移交,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除了一审法院清点的现有财产外,只愿意赔偿30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陈述、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果协诉请要求返还协会原办公室财物,其即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民丰公司在转让移交财物时,因果协的法定代表人崔贵君拒绝搬迁、清点统计果协办公室内财物,致其无法提供现场财物清单,现本案除一审法院清点确认的财物外,果协对其他财物的返还主张,只有其单方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薛克泰自愿赔偿3000元,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正确。对果协要求履行该协会与薛克泰的合作协议、支付违约金126000元及会员经济损失2493000元的上诉请求,因属双方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果协认为薛克泰撬门扭锁,抢劫协会财物,造成100000元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经审查,该项上诉请求并非本案民事案件审查范围,经济损失亦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何家畔果树协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责逆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樊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苏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