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2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幼林与李胜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幼林,李胜启,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598号原告董幼林,女,1993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彬,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李胜启,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吴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龙,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冀勇,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林,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董幼林与被告李胜启、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华泰保险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7时45分,李胜启驾驶京×号出租车至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路口西侧东向西主路时与原告所驾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认定,李胜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对受损车进行了修理,共支出修车费4000元。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产生了交通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4000元,交通费、电话费及折旧费共计1692元。被告祥龙公司、李胜启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华泰保险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45分,李胜启驾驶京×号出租车至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路口西侧东向西主路时与原告所驾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认定,李胜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原告对受损车进行了修理,共支出修车费4000元。原告称,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因乘坐其他交通工具支出了交通费。车辆受损后与被告联系维修等事宜发生了通话费损失,且车辆维修后发生折旧,故要求通话费及折旧费1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对其中部分票据发生的合理性未做出合理解释。另查,李胜启所驾京×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华泰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维修费单据、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祥龙公司出租车司机李胜启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胜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祥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胜启自愿与祥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此无异议。李胜启所驾车在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华泰保险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关于原告修车所花费的修车费4000元,因天安保险已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2000元给付祥龙公司,故该2000元应由祥龙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的2000元,由华泰保险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部分交通费存在瑕疵,故该笔费用由本院酌定,并依法由李胜启及祥龙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电话费及折旧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及华泰保险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董幼林修车费二千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董幼林修车费二千元;三、被告李胜启、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董幼林交通费二百九十二元;四、驳回原告董幼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胜启、祥龙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思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