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吴X新与吴X宏、吴X金、吴X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新,吴某宏,吴某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17号原告吴某新,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XX镇船添村荣树下**号。被告吴某宏,男,19X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XX镇船添村荣树下**号。被告吴某金,男,19X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XX街*号。原告吴X新诉被告吴X宏、吴X金、吴X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新及被告吴X宏、吴X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新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吴X宏、吴X金、吴X辉等人听人用四轮车运载沙子试图卸至我家门坪前,多次上前阻止无效后,我将运载沙子的四轮车挡风玻璃砸碎,双方到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经协商后,我赔偿四轮车车主损失费400元,当下派出所人员还明确告知被告吴X宏等人不要再运东西到我家门坪,但被告吴X宏等人无视派出所的调解意见,仍我行我素,叫四轮车运水泥试图卸到我家门坪,但因我将拖拉机放置门坪处阻止其卸水泥,被告吴X宏等人则共同将我的拖拉机推倒在门坪旁边的水坑处,我即刻报警,双方均被带至派出所,派出所对被告吴X宏等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根据兴宁市公安局出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吴X宏等人应赔偿我被毁坏拖拉机受损费1091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3人赔偿我的拖拉机受损费1091元;2、被告3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X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24日由兴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2、2014年12月2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1份。被告吴X宏、吴X辉辩称,为了更好地揭穿原告的谎言,其2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在2014年3月间以依蛮依恶,违法违章未经审批擅自分侵占被告的土地建房160平方米以上,和三番五次用拖拉机、摩托车阻拦村道,且无视公安机关的调解和警告;2、事情发生的当天上午,我方请来运载沙子的四轮车是在村道口就被原告砸碎挡风玻璃的事实,不存在卸货至原告家门坪前的说法;3、事发当天下午原告仍我行我素,无视派出所的调解,再次将拖拉机和摩托车停在村道中央,使进村的斗车和行人都无法通过,且先将我们的斗车和斗车上的两三包水泥推落村道旁的高坑里,致使水泥全部洒落满地;4、重申一下,原告从2014年3月间到事发当天一直用拖拉机阻拦村道,给村民带来不便和气愤,由于原告将我方的方拖车的挡风玻璃砸坏,经派出所出面调解,原告还一次性赔偿给我方400元。被告吴X宏、吴X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2月8日由兴宁市新圩人民政府出具的新府字2003(05)号民事决定书1份;2、2011年6月28日由兴宁市新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吴清X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书1份。被告吴X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和示证,被告吴X宏、吴X辉对原告吴X新提供的2份证据均认为没有意见;原告吴X新对被告吴X宏、吴X辉提供的2份证据,认为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既是同村人,又是邻居,2014年9月24日因土地纠纷,被告吴X宏、吴X金、吴X辉等人叫人用四轮车运载沙子卸到原告家门坪前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先将被告等人运载沙子的四轮车挡风玻璃砸碎,后经兴宁市公安局新圩派出所调处,由原告赔偿四轮车车主400元,此款已当场交付,就在被告吴X宏等人正准备卸水泥到原告家门坪时,原告即上前去阻止,被告吴X宏等人将原告停放在其家门坪处的拖拉机推倒在门坪旁边的水坑处遭到损害,经原告报警,原、被告双方带到派出所,并对被告吴X宏等3人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当天,兴宁市公安局聘请相关人员,对被毁坏原告的拖拉机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该损失为1091元,因被告吴X宏等人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拖拉机受损费10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X宏、吴X辉作了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坚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吴X宏、吴X辉则认为他们用斗车载水泥到自留地,但原告将拖拉机挡在路中央,不准我们的斗车经过,后来原告把我们的斗车推到水沟里,我们就把原告的拖拉机也推到水沟里了。鉴于被告吴X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用非法手段侵害公民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土地问题引起矛盾,双方本应采取克制的态度来化解矛盾,寻求正当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但双方均未采取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那样作为或者不作为,反而采取私力的手段去损害对方所拥有的财产权益,原、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观本案纠纷的产生、发展和变化过程,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程度大于原告的过错程度,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虽已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但对本案纠纷的产生没有采用合理、谨慎地行为,私力寻求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主观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三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三被告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X宏、吴X金、吴X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吴X新被毁坏的拖拉机损失费1091元中的70%,即为763.7元。二、驳回原告吴X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X宏、吴X金、吴X辉共同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绍明审 判 员 彭 瑞人民陪审员 刘宇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日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