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翟周林与李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周林,李全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翟周林。委托代理人:蒋林锋,营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全民。委托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周林与被告李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林锋,被告李全民的委托代理人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周林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分别书立了借条二份,双方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和还款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3月20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和诉讼费用。被告李全民辩称: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不属实,被告出据借条两张,50万元一张、20万元一张。当时写50万元借条是在被告没有搞清楚总合计时写的,原告叫被告写被告就写了,因为原被告是好朋友。被告借原告的钱是高利息,有8分、6分、5分、3分不等。20万元借条是原告向邮政银行自贷、自用,抵被告借原告的钱,并且已还,借条被告已收回,因此,原告起诉的两笔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周林与被告李全民是朋友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又还款。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以前的借款、还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收回2013年12月22日之前向原告出具的所有借条,同时重新确立了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50元万,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与原告书立一份《协议》。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林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此据属(不记利息)。注2014年3月20日还清,2013年12月22日。”该借尾部注明,2013年12月22日以前李全民借翟周林的借款条全部作废,翟周林。2013年12月22日。只认以上借条为准(伍拾万元整)。原被告书立的《协议》载明,李全明借翟周林人民币共计65万元,如李全民在约定时间内还清人民币伍拾万元后,剩余款不再收取。此款伍拾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以前。如李全民在约定时间内不还此款,将按约定利息3﹪每月计息。第二笔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因翟周林向邮政银行营山县支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贰拾万元整人民币(200000.00元),此笔贷款实际用于李全民投资项目工程使用。现定于李全民本人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此笔贷款本息(实际利息按邮政银行贷款利息标准结算),到时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我李全民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此据,欠款人,李全民,2013年12月22日。”庭审中,原告翟周林陈述,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自己已还清,只要求李全民还这20万元的本金,20万元的利息主动放弃。认定上述事实,除协议、借条、欠条外,还有李全民的当庭陈述(李全民本人未到庭,为了核实20万元欠条李全民是何时收回,庭审中审判决员当庭要求李全民的代理人饶磊用手机免提与李全民通话)。李全民陈述原欠条是2013年12月22日收回,同时,向翟周林出据的新的欠条。原欠条被告当庭出示,载明:“欠条,今欠到翟周林给我邮政贷款贰拾万元(200000.00元),此据属实,欠款人,李全民,2013年9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李全民在2013年12月22日以前多次向原告翟周林借款属实,有翟周林多次向李全民汇款的汇款凭条及李全民出示的收回向翟周林借款的借条为凭。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对以前的借款、还款进行结算,李全民收回以前的所有向翟周林出具的借条、欠条,同时,向翟周林重新出具50万元的借条及协议,20万元的欠条属实。一是凭据均是李全民本人书写,二是李全民陈述是在收回以前凭据后才出的新的凭据。原、被告2013年12月22日对以前债权债务结算,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一笔借款,虽然协议上载明借款金额65万元,如在2014年3月20日以前还清只还50元本金不计息,逾期,则按65万元计算本金并计利息,但借条上只写了借款金额50万,同时原告也只主张了50万本金,故本院对此笔债权认定50万元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在借条上载明不记利息,但无论借条上还是协议上均载明了还款时间,并且协议上对逾期利息约定了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地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协议约定利率高出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原告对50万元债权的利息主张,本院只支持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笔借款,20万借款,凭据表现形式是欠款,但是原告贷款借给被告使用,因此,实际上是借款。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自贷自用,但被告出具欠条是今欠到翟周林给我邮政贷款,因此此辩称无说服力;被告辩称该款被告已还,但在2013年12月22日,即原被告结算之日,被告收回原欠条,同时,又出具新的欠据,本院要求被告出示2013年12月22日以后的还款依据,被告请求给15天时间提供,现期限已过,被告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还款依据,本院认定该款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理由成立,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全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翟周林借款7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李全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波代理审判员 唐泽勇人民陪审员 陈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元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