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罗红友与魏财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友,魏财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民初字第62号原告:罗红友。被告:魏财生。原告罗红友与被告魏财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红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友诉称,2013年6月,被告承揽衢州市市区维多利亚小区香槟湾1幢装修工程项目,原告在项目中做泥工,2014年1月底,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7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魏财生支付原告罗红友工资1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红友为证明被告魏财生共欠其工资17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财生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财生拖欠原告罗红友工资17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因工资欠罗红友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红友工资1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财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秀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