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王森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王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彩虹,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如萍,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森,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德宁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虹、闫如萍、被告王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森于2014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日离职。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在驾驶罐车过程中,造成罐车侧翻,压了农民土地,造成车辆受损、农作物受损,原告先承担了农作物损失、车辆修理费,也造成了原告车辆的租赁费损失、营运损失,共计造成原告损失21366元。原告并未故意拖欠被告工资,而是和被告协商,从其工资中扣除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被告王森于2014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日离职期间仍处于试用期,未到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也同意在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在试用期,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566元、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0727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工伤、医疗、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森辩称,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混凝土罐车司机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在被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也不能休息,被告在职期间,基本工资2800元,加上每趟20元的提成。原告自2014年8月至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正式离职。后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了裁决。被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可仲裁委的裁决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8566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10727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森于2014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混凝土罐车司机工作,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工资4000元、2014年9月工资2700元、2014年10月工资3600元、2014年11月工资427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后被告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灞劳人仲案字(2014)272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离职表、被告的工资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应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8月至11月的工资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107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辩称王森于2014年7月17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日离职期间仍处于试用期,未到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8566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数额,应以被告2014年8月17日以后的实际工资为准,为8727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856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森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10727元的请求;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森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10727元;二、驳回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8566元的请求;原告陕西金山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856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冯薛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