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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青民初字第00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青民初字第00878号原告郑某某,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杜某某,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已经分居1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女孩,取名杜某,现已成年。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青堆子民政站出具的结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2月3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经持续了27年之久,婚后亦有孩子,家庭关系也比较稳定。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经常生气吵架,本案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并一再表示愿意为了维护婚姻关系做出妥协与让步,故原被告只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关系,在以后的生活当中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潇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