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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爱霞、姜其同与谌士军、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霞,姜其同,谌士军,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157号原告:李爱霞。原告:姜其同。委托代理人吕洲,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谌士军。委托代理人盛海松。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海松,经理。原告李爱霞、姜其同与被告谌士军、秀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霞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洲、被告秀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海松、被告谌士军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秀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霞、姜其同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海县秀水商业街15栋2-1039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年租金为54250.5元,每年2月2日之前支付当年租金(先付后租)。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度租金,第二年度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5500元,余款及第三年租金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足额支付约定的租金,属于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二、第三年度租金48750.5+54250.5=10300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时间次日起,按最高院规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谌士军辩称,原告与被告秀水公司签订合同,与我无关。被告秀水公司辩称,秀水公司正在与开发商进行诉讼,无力偿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二原告(甲方)与被告秀水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秀水商业街铺位出租给乙方作为商业经营场地使用,具体事项约定如下:第一条:出租场地商铺坐落位置:东海县秀水商业街15栋2-1039号……。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为期10年。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式每年按每平方米1475元计算,商铺建筑面积为36.78平方米,年租金为54250.5元。每年2月2日前支付当年租金。租赁期间,租金不涨价。第四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五条:违约责任……3、……因一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对该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当年租金的3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由被告秀水公司使用,被告秀水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第二年度租金(应于2014年2月2日前支付)经原告催要仅支付5500元,第二年度余欠租金48750.5及第三年度租金54250.5元(应于2015年2月2日前支付),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引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秀水公司及谌士军签署书面声明并在报刊上刊登,内容如下:“秀水公司原股东东海县晶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吕伟峰、阮金宝、郭瑰琦各占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股东谌士军先生及其指定的第三人,转让后晶意置业有限公司及吕伟峰、阮金宝、郭瑰琦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秀水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秀水公司和谌士军先生共同承担。股权转让后秀水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在经营过程中涉及的法律责任等一切事务均与原股东无关”。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爱霞、姜其同与被告秀水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秀水公司逾期未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谌士军因明确声明“秀水公司成立后所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和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秀水公司和谌士军先生共同承担”,应当作为债务加入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谌士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爱霞、姜其同第二年度余欠租金48750.5元、第三年度租金54250.5元,共计110301元,并按日0.1‰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8750.5元自2014年2月3日起算,54250.5元自2015年2月3日起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东海县秀水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谌士军连带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给付租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梦青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法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