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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昌林与筠连县运输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林,筠连县运输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杨昌林,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学恒,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筠连县运输公司,住所地:筠连县筠连镇筠州南路。法定代表人李顺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大聪,男,汉族,筠连县运输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宗正,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昌林与被告筠连县运输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恒、被告筠连县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大聪、李宗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昌林诉称:被告的前身系筠连县运输社,原告于1975年1月经被告招收为正式员工,担任修理工工作。1983年,被告将其所有的全部汽车承包给个人经营,致使原告所在的修理车间处于瘫痪状态,原告在家待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均让原告继续等待,直到2011年,被告既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1992年起为其他职工缴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唯独不为原告缴纳上述保险费。原告为此向被告主管部门筠连县交通运输局历任局长都反映过,几届局长也都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交办过此事,但被告均未予以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4个月的失业保证金21000元(875元/月×24月);二、被告支付原告垫缴的从1992年至2011年的养老保险费29658.72元(此款原告已向筠连县社保局缴纳);三、被告支付原告垫缴的从2000年1月至2011年的医疗保险金9425.11元(此款原告已向医疗保险单位缴纳)。被告筠连县运输公司辩称:1、原告于1983年1月4日书面申请调到筠连县运输二社工作,且被告书面同意其调动,筠连县运输二社亦同意接收原告,此后,原、被告不再具有劳动关系;2、被告成立以后产生了大量在册不在岗职工,被告于2003年就在册不在岗职工问题召开了会议,并通过了解决方案:每名在册不在岗职工每年支付被告8元钱,被告认可其职工身份,并为其缴纳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待其退休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就该解决方案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因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主张,故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3、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权利,且原告于2013年才向筠连县交通运输局反映情况,现本案时效已过12年;4、原告主张的失业保证金是由社保部门发放给失业人员的生活费用,原告已在筠连县煤都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上班多年,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证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筠连县运输公司成立于1950年前后,成立时名称为筠连县搬运工会,1958年改名为地方国营筠连县运输公司,1963年改名为筠连县运输合作社,1988年改名为筠连县运输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杨昌林于1975年1月到被告处上班,主要在汽车修理车间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按月领取工资。被告于1983年进行改制,将其名下的汽车承包给个人经营,被告便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后原告所在车间基本处于闲置状态,原告便离开被告处,自行联系汽车修理业务,被告亦未再对原告进行管理。2003年9月9日,被告召开会议讨论其在册不在岗职工安置问题,同意为在册不在岗职工购买社会保险。2003年12月19日,被告在报纸上公告:凡属筠连县劳动管理部门发文认可的筠连县运输公司在册不在岗职工,请于2003年12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有关养老保险手续,逾期不再办理。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到被告处办理有关养老保险手续。2009年10月10日,原告在筠连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补缴了1988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4779元;2010年3月8日,原告在该局补缴了2009年1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3005元;2010年11月18日,原告在该局补缴了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2288元。原告于2010年9月到筠连县煤都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该公司亦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12年7月16日,原告向筠连县交通运输局作出情况说明,要求被告为原告解决安排工作及购买社会保险问题,县交通局历任局长先后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提出为原告解决养老保险的建议。2014年3月10日,筠连县交通运输局局长作出情况说明,就原告到筠连县煤都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及其向自己反映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原、被告就社会保险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筠劳人仲不(2014)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其垫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金的缴费期间分别变更为1992年至2010年8月及2000年1月至2010年8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情况说明;4、集体企业职工工龄认定表;5、四川省筠连县革命委员会介绍信存根;6、宜宾市筠连县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当期缴费计划申报表、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集体和知情补缴明细及现金交款单;7、养老保险缴费登记手册;8、筠连县运输公司会议记录;9、报纸;10、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劳动关系,因历史原因出现了原告在册不再岗的情形,被告经职工会议讨论决定于2003年作出安置处理,并予以公告,但原告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到被告单位办理相关安置手续,且在此期间也未对此提起民事诉讼,属自动放弃权利的行为。此后,原告于2010年9月到筠连县煤都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对2010年9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原告已自行缴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金的主张,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失业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昌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