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立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天发、原审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孙天发,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号*号楼***室。负责人:李有富,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天发,男,汉族,1948年2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葛明骏,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法定代表人:徐洪林,该集团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天发、原审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以其是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所涉工程的中标者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实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孙天发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团结路156号,属于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辖区;本案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沙王新村和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德令哈路137号4号楼311室,分别属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和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辖区。综上,在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孙天发选择向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即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但裁定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之规定确定管辖欠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旦正措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长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