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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韩颖慧与沈阳市好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颖慧,沈阳市好利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28号原告:韩颖慧,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好利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109号。法定代表人:朱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凤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韩颖慧与被告沈阳市好利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仲芳雪��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颖慧及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被告沈阳市好利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阎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颖慧诉称,原告于1997年10月5日在好利来从事服务员工作(1997年10月5日至2002年做服务员,2003年至今做管理店经理)。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年龄大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7年10月5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缴1997年10月5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好利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03年6月6日来我公司工作,之前的社会保险被告没有义务为其缴纳;2、按照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缴是行政部门的工作,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3、原告2014年12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表示再无其他任何争议;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颖慧原系被告沈阳市好利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2003年6月6日,双方签订试用期用工协议,协议期限自2003年6月6日起至2003年9月5日止。2004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韩颖慧在被告处工作起始时间为2004年1月1日,并从事管理工作。2009年1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韩颖慧并在被告处领取经理补偿金人民币67,476元。被告沈阳市好利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04年1月起开始为原告韩颖慧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于2014年12月29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做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韩颖慧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劳人仲不字(2014)129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两份、好利来员工档案登记表、试用期用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收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照片、录音资料、社会保险登记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1997年10月5日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首先,原告��本院提交的《好利来员工档案登记表》,因该表中的内容为原告自行填写且被告对该表的证明问题予以否认,无法证明被告对该表中的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有多次更改,且双方对解释更改的原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1997年在大连地区好利来工作,故本院无法根据该份证据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起始时间为1997年10月5日。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的起始工作���间为1997年10月5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1997年10月5日起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并非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特殊时期,而是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6日签订试用期用工协议,且被告对2003年6月6日起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应从2003年6月6日起为原告韩颖慧缴纳养老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好利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韩颖慧补缴2003年6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韩颖慧负担);二、驳回原告韩颖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沈阳市好利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卓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