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飞诉田某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飞,田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张某飞,女,1981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务农。被告:田某军,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委托代理人:余正富,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飞诉被告田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飞、被告田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飞诉称:2005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补办结婚证。同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田某康,2007年11月7日生育次子田某。2010年原、被告首付6万多元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按揭贷款购买一套二室一厅(约70多平方米)住房。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性格严重不合,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毒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婚后无债权,只有银行购房按揭贷款。为了结束这种夫妻感情破裂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田某康,被告抚养田某,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平均分割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按揭贷款购买的住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某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田某军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原告长期与他人同居,原告起诉离婚,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18000元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婚生的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位于贵阳市白云区购买的住房,是被告的父母出资购买,赠与被告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田某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被告田某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沿河县公安局黑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自然身份情况。4、黑水乡杨寨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多次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具有重大过错,故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子女的抚养权,都不应享有分割和抚养的权利。5、黑水乡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变卖了一辆价值6000元的摩托车,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离婚时原告不应当再享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6、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小孩的抚养都已达成协议;本案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补偿。7两个小孩的说明及就读证明。拟证明两个小孩都自愿与其父亲田某军及爷爷奶奶生活,不愿意与原告张某飞生活,两个小孩现就读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小学。8、赠与合同、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诉求中所提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的住房系被告个财产,原告不应享受分割的权利。9、按揭贷款通知书。拟证明位于贵阳市白云区的住房系被告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0、被告父母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的父母具有经济实力,购买房屋赠与给被告符合常理及法律规定;位于贵阳市白云区住房的按揭贷款是被告的父母在偿还,该房屋系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应享受分割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6年补办结婚证。同年11月21日生育长子田某康,2007年11月7日生育次子田某。两个小孩现是由被告的父母抚养,就读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小学。2010年原、被告首付6万多元在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按揭贷款购买二室一厅,76.19平方米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田某军,每月的按揭贷款是被告的父母在偿还。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家具一套,25英寸电视机一台,大柜子一间,小柜子二间,棉被18床,木沙发一干,竹板床一张,大桌子一张,小桌子一张,板凳8根,风跛一干。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共同债务被告父母杨某梅、田某廷处借款15000元。原告与他人关系爱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其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沿河县公安局黑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就读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账户交易明细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张某飞起诉与被告田某军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为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田某康,被告抚养田某,原告不支付生活费,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住房应得份额,折抵田某的生活费。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两个小孩长期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现就读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小学,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因长期在外,无固定住所,如果原告抚养一个子女,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共同财产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住房一套、摩托车一辆应当平均分割,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用于折抵两个小孩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债务在杨某梅、田某廷处的借款15000元,原、被告均认为应当共同偿还,故原、被告各自偿还杨某梅、田某廷75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飞与被告田某军离婚。二、婚生子田某康,田某由被告田某军抚养,原告张某飞不支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贵阳市白云区步行街住房一套、摩托车一辆平均分割;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用于折抵田某康、田某的抚养费;四、共同债务在杨某梅、田某廷处的借款15000元,由原告张某飞、被告田某军各自偿还杨某梅、田某廷7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正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