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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茂英、刘训役与刘训役、刘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英,刘训役,刘国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02号原告:陈茂英,女,196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侯盘龙村,被告:刘训役,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大石家村.被告:刘国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茂英与被告刘训役、刘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茂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训役、刘国峰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茂英撤回对被告刘训役、刘国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陈茂英负担。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吕可心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