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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200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本案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晚9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用号码1307864****的手机与购毒人员杨某取得联系后,在中山市沙溪镇云汉村石苑大街蜀都大药房门前路段,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52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朱某某身上搜获查扣可疑毒品11小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3.57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300元(其中3100元装在朱某某个人钱包中),从杨某身上查扣其向朱某某购买的上述毒品2小包。归案后,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情况说明,缴赃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及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资料、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朱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违禁品海洛因4.09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缪慧莹佘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