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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万宝林与沈晗、顾登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沈某,顾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万某某。被告沈某。被告顾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沈某、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沈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沈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28日、5月1日、6月18日三次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28日出借的1000000元,由被告顾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沈某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8月底,原告经与被告沈某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500000元。原告向被告沈某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归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给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4%/年标准计算);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沈某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沈某辩称:对借款4500000元本金无异议,同意还钱,利息不同意给付。被告顾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对担保1000000元的债务无异议,已经与被告顾某某协商好,今年6月底前处理完此事,拟用混凝土折抵,如果原告不需要用混凝土的话,就给付现金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某相识有五、六年,两人系朋友关系。被告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8日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万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00)。借款人:沈某××137××××0090。”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名。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沈某借款990000元。同年3月17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汇款5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自动取款机汇款75000元、3月18日通过农行汇款375000元给被告沈某,同年5月12日,原告再次通过农行汇款1500000元给被告沈某,加上前期原告已给付被告沈某的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对账,被告沈某累计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沈某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前期被告沈某向原告出具的1000000元、500000元借条各一份已销毁),载明“今借万某某人民币叁佰万圆整(3000000.00)无银行流水。月息2分。借款人:沈某借款日期:2014.5.1。”双方为计算利息方便,将借款日期协商变更为2014年5月1日。同年6月18日,被告沈某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万某某人民币玖拾万圆整(900000.00)。借款人:沈某2014.6.18137××××0090××。”当日,原告通过农行汇款250000元、通过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农商行)汇款150000元给付被告沈某,另给付被告沈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500000元,合计给付被告沈某90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沈某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引发纠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沈某共同陈述双方之间往来借贷次数较多,被告沈某对原告诉讼的借款数额4500000元无异议,表示愿意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沈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亦对被告沈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无异议,当庭陈述其已与被告顾某某协商好,拟于2015年6月底前处理好此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沈某、顾某某、王某某的财产实施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的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亦给付了被告沈某借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沈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现被告沈某未能归还借款,原告持被告沈某出具的三份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承兑汇票等证据,要求被告沈某归还借款4500000元、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对其中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沈某对借款总额4500000元无异议,被告王某某亦对担保的10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虽然双方约定金额为1000000元,但原告仅给付被告沈某9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利息先予扣除,被告沈某实际获得借款金额为99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沈某、王某某对该笔1000000元的债务认可并同意承担相应的偿还、担保责任,但该笔债务牵涉到另一担保人即被告顾某某的利益,且被告顾某某未能到庭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笔借款实为990000元。被告沈某共计应偿还原告借款449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沈某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在2014年4月28日的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沈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在提供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被告顾某某、王某某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顾某某、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沈某追偿。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归还原告万某某借款44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被告沈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沈某上述债务中的99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履行责任。三、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依照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沈某追偿。四、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00元,减半收取226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65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已由原告万某某代垫,被告沈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万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殷程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