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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滨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翟建东与侯小永、东营神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建东,侯小永,东营神驰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滨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翟建东。委托代理人刘美丽,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小永。被告东营神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郝纯路东侧、郝家村旅馆以北。法定代表人王子利,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东营万象城商业广场。负责人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建东与被告侯小永、东营神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神驰物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美丽,被告侯小永、神驰物流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国栋,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2时50分许,被告侯小永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香江东街由东至西行驶至香江东街37KM+600M处时,与顺行停放于此的唐和忠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唐中和当场死亡,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路面及原告的玉米地污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侯小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和忠、滨海经济开发区公路管理局、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侯小永驾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物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45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小永、神驰物流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小永、神驰物流辩称,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神驰物流是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侯小永是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附特殊约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认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及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附特殊约定),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原油污染造成的损失,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事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时50分许,被告侯小永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香江东街由东至西行驶至香江东街37KM+600M处时,与顺行停放于此的唐和忠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唐中和当场死亡,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路面及玉米地污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侯小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和忠、滨海经济开发区公路管理局、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是唐和忠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神驰物流是被告侯小永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该车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附特殊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7日0时始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物损15345元;2、评估费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评估费1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物损1534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63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保险单副本、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副本)、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侯小永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唐和忠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唐中和当场死亡,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坏,路面及玉米地污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被告侯小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和忠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侯小永是被告神驰物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神驰物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侯小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被告侯小永应与被告神驰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侯小永驾驶的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及他人的财产损失,对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数,应根据各受害人产生的费用按比例分摊。根据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比例为22.06%。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441.2元(2000元×22.03%)。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15903.8元,因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神驰物流与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其他损失15903.8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计1590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同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者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要求免除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系因确定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损失,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天安保险东营支公司提出的评估费不予承担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441.2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物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15903.8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代理审判员 刘磊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