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田裕林,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现在津市监狱服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25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智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婆媳关系及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等因素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婚前恋爱时间较短相互不甚了解,尤其是被告隐瞒了婚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智博由被告独自抚养成年,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出狱后一年内偿还完毕。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走马镇杜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罪犯入监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现在津市监狱服刑。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离婚,愿意独自抚养婚生子黄智博成年,但不同意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位于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杜家村7组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外,被告被抓时尚有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6、7万元,该银行存款由原告持有,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黄某某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9年12月25日在云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智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为婆媳关系及原告认为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等因素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婚前被告向原告隐瞒了自己盗窃的犯罪行为,婚后被告因上述犯罪行为于2012年7月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并于2013年9月28日转入津市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债权人为原告父亲韩刚强)。此外,婚生子黄智博由原告抚养至7、8个月,后因原告外出务工便由被告父母带养至今。还查明,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第二,婚生子黄智博由被告黄某某独自抚养成年,原告韩某某每季度探视婚生子黄智博一次,被告黄某某有协助的义务;第三,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责偿还;第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性格不合,并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特别是被告向原告隐瞒了其婚前盗窃的犯罪行为,婚后又因该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虽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本案应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智博由被告黄某某独自抚养成年,原告韩某某每季度探视婚生子黄智博一次,被告黄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责偿还;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