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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泰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泰和县丰繁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和县丰繁物流有限公司,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泰民二初字第255号原告泰和县丰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泰和县文田工业园区泰和大道。法定代表人易光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曦,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修德,公司经理。原告泰和县丰繁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县丰繁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协昌鞋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和县丰繁物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10月、11月三月期间共欠原告托运费42000元,被告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并未如期归还欠款,之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对被告的债权难以得到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欠款42000元并承担逾期归还欠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明确为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泰和县丰繁物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运费事实。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泰和县丰繁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办理货物托运,被告在2013年9月、10月、11月期间共欠下被告运费42000元,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德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如下:兹有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欠丰繁物流公司托运费(2013年9月、10月、11月)共计42000元(肆万贰仟元整)。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泰和县丰繁物流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在承运人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的合同中出现的纠纷属运输合同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泰和县丰繁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办理货物托运,被告支付运输费用,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被���应依约及时支付运费。被告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西丰繁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2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850元,保全费440元由被告江西协昌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云宾审 判 员  邹艳辉人民陪审员  钟 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先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