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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王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某某,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145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原名称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匡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小孟,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人理人:马志鹏,男,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张丹,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曹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船舶公司)、王某某、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百孚特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百孚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国兴公司诉称:2011年我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租赁期限三年,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租金按期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大连船舶公司有经营状态严重恶化、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或者可能丧失改造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我公司有权要求大连船舶公司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费,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视为违约应当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行费等),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抵押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应由抵押人承担的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以及资金占用费。2011年我公司与大连百孚特公司、王某某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其对我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协议签订后,大连船舶公司按期支付了前9期租金,逾期期数2期,逾期时间为2013年12月28日及2014年3月28日,逾期金额7949425.11元,此后大连船舶公司再未支付租金及手续费。现因大连船舶公司不能按期缴纳租金,依据我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大连船舶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剩余租金7949425.11元,逾期利息411627.66元,违约金2384827.53元、留购费100元,以上共计10745980.31元;2、大连船舶公司承担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27万元;3、王某某及大连百孚特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大连船舶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在诉讼过程中,因大连船舶公司又向我公司支付租金200万元,故我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大连船舶公司应支付的剩余租金的数额为5949425.11元,并坚持其他的诉讼主张及数额。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王某某共同答辩称:对长城国兴公司起诉陈述的基本事实我方无异议,对所欠租金的具体数额不认可,关于罚息因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不同意支付;另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具体金额应按同期银行的利率计算,长城国兴公司提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我方同意支付其主张的留购费100元。被告大连百孚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长城国兴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金融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长金租融字(2011)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该合同附件(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租赁物清单、租金支付清单、租金调整通知书),该组证据证明:长城金融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约定由长城金融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大连船舶公司使用,大连船舶公司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购置价格、使用地点及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王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长城国兴公司的诉讼主张,违约金和罚息不能同时适用,违约金约定过高。第二组证据:1、2011年长城金融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大连联众海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买字(2011)第015-1号】《租赁物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证明:长城金融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之间融资租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长城金融公司依据大连船舶公司对于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由长城金融公司出资31252600元向大连联众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出租给大连船舶公司使用,在大连船舶公司支付手续费及保证金后,长城金融公司以银行电汇方式汇入大连联众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2011年长城金融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买字(2011)第015-2号】《租赁物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证明长城金融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融资租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长城金融公司依据大连船舶公司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由长城金融公司出资1827万元向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租赁物,出租给大连船舶公司使用,在大连船舶公司支付手续费及保证金后,长城金融公司以银行电汇方式汇入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王某某对原告长城国兴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1、2011年9月28日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2012年12月14日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证明长城金融公司共向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827万元;2、2012年12月14日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2012年12月14日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证明长城金融公司向大连联众海富通公司分别支付2149460元和28127340元,共计30276800元,剩余975800元为质保金;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王某某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租金分期计算清单及罚息计算清单:证实2012年1-9月第1-8期大连船舶公司共计向长城金融公司支付38214827.34元,第9、10期共计7949425.11元未支付,第11、12期依约定自保证金扣除;第8期逾期支付33天,实际支付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应付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应付罚息51781.45元,已付罚息27214.57元,剩余24566.88元,第8、9、10期罚息共计411627.66元;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王某某对第11、12期自保证金扣除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10月31日大连船舶公司支付的480万元款项应属于租金,不属于罚息,支付租金后剩余款项应计算至下一期。第五组证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厅文件新计价费律师费标准,本案诉讼标的为10745980.31元×0.5%+116300元=170029.90元。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王某某对该计价费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六组证据:1、2011年长城金融公司与大连百孚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51-1号】的《保证合同》,证明,大连百孚特公司愿意为大连船舶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责任保证;2、2011年长城金融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15-2】《保证合同》,证明王某某愿意为大连船舶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2011年9月26日长城金融公司和大连船舶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证明大连船舶公司自愿将财产抵押给长城金融公司,为其在主合同项下对抵押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当时并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大连船舶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与其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百孚特公司的合同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百孚特公司未到庭对长城国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因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王某某对原告长城国兴公司起诉所主张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长城国兴公司提供的2011年长城金融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长金租融字(2011)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及该合同附件,2011年长城金融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大连联众海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买字(2011)第015-1号】《租赁物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2011年长城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买字(2011)第015-2号】《租赁物买卖合同》附件及补充协议2011年长城金融公司与大连百孚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51-1号】的《保证合同》2011年长城金融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15-2】《保证合同》011年9月26日长城金融公司和大连船舶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2011年9月28日、2012年12月14日、2012年12月14日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王某某对原告长城国兴公司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厅文件新计价费律师费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长城国兴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该合同附件的约定,结合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长城国兴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方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提交的逾期租金罚息的计算方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暂不予确认。被告大连船舶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30日上海浦发银行转账凭证,付款方梨树县新达物资经销有限公司,收款单位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支付金额2066900元,证明向长城金融公司关联公司支付款项2066900元;2、2014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让凭证,付款方大连方元水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支付金额2万元,证明向长城金融公司关联公司支付2万元;3、2014年9月16日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大连方元水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支付金额3万元,证明向长城金融公司关联公司转账3万元。以上三组证据证实其公司向长城金融公司还支付租金2116900元。原告长城国兴公司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和大连船舶公司签订合同的是长城金融公司,这三份凭证的付款方都不是大连船舶公司,收款人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该办事处有很多项目,故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被告大连船舶公司未能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收取款项系本案诉争的标的中涉及的内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出示的以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长城国兴公司及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的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长城金融公司与被告大连船舶公司签订【长金租融字(2011)第015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长城金融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并出租给大连船舶公司使用,大连船舶公司按期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就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购置价格、使用地点及租赁期限、租金、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其中第5-1条约定由大连船舶公司向长城金融公司按合同及相关附件的约定支付租金,合同项下租金包括本金和租赁费,浮动租赁费率,即合同附件约定的每期租金的租赁费率为8.5%;5-8条A项约定,合同租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可留购本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及其附属物,留购价为人民币100元;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至2014年;7-1条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大连船舶公司即向长城金融公司支付本合同附件所列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9904520元,并在合同订立的同时交付长城金融公司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租赁保证金不计息;7-2条约定,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且承租人清偿所有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后,长城金融公司将租赁保证金归还大连船舶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且租赁保证金足够抵扣全部未清偿租金的前提下,由长城金融公司于每期租金付款日将租赁保证金逐期抵扣未清偿租金;抵扣的顺序为从最后一期租金起向前逐期抵扣,大连船舶公司不得自行将租赁保证金抵扣其他期租金,若租赁保证金经抵扣后余额不足以抵扣某一期租金的,大连船舶公司仍应按期支付该期租金的差额部分;12-1条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视为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12-2条约定,当大连船舶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当向长城金融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逾期款项违约金按本合同及有关附件载明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至清偿本息止;12-3约定,本合同成立后若由大连船舶公司原因造成的合同解除、无效、终止等无法依照本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的,大连船舶公司承诺按长城金融公司所受损失的30%向长城金融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长城金融的全部损失;13-2条约定,不论发生任何情况大连船舶公司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时,长城金融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物或者质押物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大连船舶公司或担保人负责清偿;13-3条约定,若大连船舶公司未支付任意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大连船舶公司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大连船舶公司的担保人应支付大连船舶公司应支付的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同时,签订了合同有关条款约定、租赁物清单、租金支付清单、租金调整通知书等四个附件。约定出卖人为1、大连联众海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物价格49522600元,租赁保证金9904520元,概算租金总额56291265.62元,分12期,每3个月支付一次;及租金支付清单,约定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9期每期租金480万元,第10期2014年3月28日付3186745.62元,第11、12期用保证金抵扣。此后,原告长城国兴公司与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联众海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向以上二公司购买了租赁物交付给大连船舶公司。2011年长城金融公司与大连百孚特公司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51-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大连百孚特公司愿意为大连船舶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责任保证;2011年长城金融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合同编号【长金租连保字(2011)第015-2】《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某愿意为大连船舶公司就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26日长城金融公司和大连船舶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大连船舶公司自愿将财产抵押给长城金融公司,为其在主合同项下对抵押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抵押当时并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该抵押物,详见附件1)。合同签订后,大连船舶公司于2012年1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80万元,2012年3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80万元;2012年6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80万元;2012年9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754103.27元;2012年12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757505.34元;2013年3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762999.47元;2013年1、6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767433.83元;2013年9月28日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4772785.43元;2013年9月28日欠付长城国兴公司租金4778488.08元;2014年3月28日欠付长城国兴公司租金3170937.03元;2014年6月28日、2014年9月28日的租金各4952260元己用大连船舶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抵扣。综上,大连船舶公司欠付租金共计7949425.1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大连船舶公司支付租金200万元,现尚欠租金5949425.11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大连船舶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时间分别为第8期4772785.43元逾期33天,第9期47778488.08元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184天,第10期3170937.03元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94天。另查明,2011年10月31日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长城国兴公司。庭审过程中,大连船舶公司对长城国兴公司提出的留购费100元及律师费170029.9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支付。本院认为:长城国兴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于2011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合同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向大连船舶公司提供了自大连船舶公司指定的出卖人大连联众海富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辽宁东方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人处购买的租赁物使用,大连船舶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现大连船舶公司欠付租金,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因本案到庭当事人对欠付事实及欠付租金的数额无异议,对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大连船舶公司支付5949425.11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大连船舶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时间分别为第8期4772785.43元逾期33天,第9期4778488.08元至2014年6月30日逾期184天,第10期3170937.03元,逾期94天。以中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个月以内至一年的为5.35%为标准,长城国兴公司因大连船舶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产生的损失为196217.34元[4772785.43元×33天×(5.35%÷365天)+4778488.08元×184天×(5.35%÷365天)+3170937.03元×94天×(5.35%÷365天)],该损失的30%为58865.20元,长城国兴公司以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张2384827.53元过高,大连船舶公司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大连船舶公司给付其2384827.53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因该违约金数额己超过长城国兴公司的利息损失,足己弥补其实际损失,故长城国兴公司提出要求大连船舶公司向其支付逾期租金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长城国兴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约定因大连船舶公司违约致使长城国兴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大连船舶公司必须为此承担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大连船舶公司向其支付留购费100元及律师费170029.90元,合理有据,大连船舶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本院对长城国兴公司的以上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长城国兴公司提出要求大连船舶公司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未提供票据佐证,大连船舶公司也不同意支付,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采取保全措施而产生的诉前保全申请费,亦应由大连船舶公司负担,长城国兴公司提出由大连船舶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大连船舶公司、王某某、大连百孚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中,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当事人对于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债权人长城国兴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大连船舶公司自己提供的财产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可由保证人王某某、大连百孚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长城国兴公司未对大连船舶公司担保物提出诉讼请求,故王某某、大连百孚特公司应在该担保物不能受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长城国兴公司提出要求王某某、大连百孚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949425.11元;二、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5082.54元;三、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留购费100元,律师费170029.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在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6379637.5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诉讼标的为11015979.77元,案件受理费87895.88元(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己预交),后因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标的为9015980.31元,则本院应收取案件受理费74911.86元,按本案给付标的所占诉讼标的的比例,由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1904.23元,被告大连船舶配套产业园有限公司、王某某、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3007.63元,并由本院退还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298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陈 琛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