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鼎药业公司、天津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鼎药业公司,天津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鼎药业公司、天津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香山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凤春,总经理。被告:吉林省中鼎药业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被告:天津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308号。法定代表人:汤立达,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鼎药业公司、天津药物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吉林吉尔吉药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刘少华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