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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XX胜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楼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下行初字第6号原告XX胜。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郑洪彪。委托代理人边飞、吴凯铭。第三人楼维忠。原告XX胜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下简称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于1月19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楼维忠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胜,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委托代理人边飞、吴凯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楼维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对第三人作出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30分许,在浙江省儿童医院(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浙江儿童保健院,以下简称省儿童医院)南门口,第三人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第三人用手在原告的颈部后方拍击了一下,导致原告颈后方挫伤。事后第三人表示愿意当面向原告道歉,并且赔偿适当医疗费用,但原告不同意调解,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人殴打他人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权利保障告知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送达回执,10.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据1-10证明程序合法;11.XX胜询问笔录,12.发生情况报告表,13.身份信息,14.楼维忠询问笔录,15.身份信息,16.王某询问笔录,17.身份信息,18.邱某询问信息,19.身份信息,20.辨认笔录,21.身份信息,证据11-21证明认定事实清楚;22.接警单,证明认定事实准确;23.到案经过,证明程序合法;24.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伤情照片,25.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证据22-25证明认定事实清楚;26.送达回执,27.接受证据清单,证据26-27证明程序合法;28.书证,证明认定事实清楚;29.调解协议书,30.现场照片,31.情况说明,证据28-31证明程序合法;3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认定事实清楚;3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XX胜起诉称:原告为摸清号贩子在省儿保医院抢占地盘、殴打他人、垄断市场的情况,决定铤而走险、深入虎穴。2014年8月15日,在省儿保医院门口,因不答应上缴利润或保护费,引发邱某不允许原告在省儿保医院从事挂号。2014年8月15日8时40分左右,楼维忠说:邱某不让你在这里挂号了。此时,邱某向原告这里走来。原告说:邱某朝这里走过来了。楼维忠就用拳头打了原告脖子右后侧,第三人见状借机闹事,也过来用拳头打了原告左胸口。随后原告报警。警察到现场后,第三人还大打出手,态度嚣张。原告要求将违法行为人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遭拒,报案也遭不屑、挖苦。原告到武林派出所报案并积极提供线索,然被告未立即受理、调查取证。原告电话举报,但未得到公正处理亦未组织过调解。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立案侦查方面均存在十分严重的错误和缺失,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现请求依法撤销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1025号决定并重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过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区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复议申请补充意见书,证明行政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原告进一步提交补充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原告收到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的决定完全错误;6.现场笔录,证明楼维忠、王某殴打原告的事实;7.行政复议决定书收件证明,证明原告收到了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答辩称:2014年8月15日8时37分许,武林派出所接到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省儿保医院门口有纠纷吵架。武林派出所立即指派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原告与第三人及王某等人发生纠纷,原告指控第三人及王某对其进行殴打。武林派出所于当日受理案件,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通知其至医院验伤,又分别对第三人及王某、邱某进行了调查询问。8月31日,民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原告不同意调解遂未达成协议。经调查,2014年8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在省儿保医院南门口与第三人等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第三人殴打原告后颈部,造成其颈部软组织挫伤。但原告指控王某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9月12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向下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审理,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本案起因为邱某欺行霸市,收取保护费,遭到第三人等人的殴打。经调查,案发时邱某不现场,同时亦无证据证明邱某指使第三人与王某对原告进行殴打,故邱某殴打原告的证据不足。在作出处罚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原告不接受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被告作出的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第三人楼维忠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2-6、9-11、13-15、17、19-28无异议;证据1报案记录与现场情况不符;证据7记载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与王某没有表示出道歉的意愿;对证据8认为处理偏轻;证据12真实,但就邱某收取保护费未书写;证据16、18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存在串供;对证据29提出调解应当平等自愿、双方在场;对证据30-31提出监控没拍到不表明没有被殴打;对证据32认为处理太轻;对证据33认为复议机关失职渎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辩论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7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受理案件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事实清楚,经复议机关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一)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6、9-11、13-15、17、19-28原告未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8、12、16、18、29-3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于被告依法行使治安管理职权期间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5、6均系行政复议程序中被告提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7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8时30分许,原告与第三人楼维忠在省儿童医院南门口发生争吵,第三人殴打原告后颈部,王某上前将原告推向一边。原告以纠纷吵架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所属武林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派员到场处警,民警询问情况后原告离开现场。当日上午,原告向武林派出所报案。武林派出所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开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经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颈部及胸部挫伤。武林派出所于当日调取事发时监控录像,但因摄像头方向原因未拍到案发现场。8月22日,武林派出所询问了王某并张贴寻找目击者通告。此后,武林派出所又先后询问了第三人、王某、邱某。8月31日,武林派出所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第三人与王某明确表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但原告不接受调解致调解不成。9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被告向王某作出杭公(下)不罚决字(2014)第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决定,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杭下府复字(2014)89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杭公(下)不罚决字(2014)第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原告在省儿童医院门口排队贩号。第三人、王某、邱某于事发时亦在省儿童医院门口贩号,原告与邱某之间存在矛盾。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市公安局下城分局具有管辖辖区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及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吵架引发动手,第三人用手拍击原告颈部后方致原告颈部挫伤的事实,有原告、第三人的陈述、伤情诊断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在处理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案中组织当事人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受案后,积极履行调查询问、收集证据、主持调解等职责,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幅度得当、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杭公(下)行罚决字(2014)第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胜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宋晓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