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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军与被告李瑞波、张美霞、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军,李瑞波,张美霞,李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刘文军。被告李瑞波。被告张美霞。被告李小军。原告刘文军与被告李瑞波、张美霞、李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被告李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瑞波、张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军诉称:被告李瑞波与被告张美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李瑞波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口头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还款无利息,如超出还款期限按2.5%计算利息,并出据借据一支,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小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瑞波、张美霞、李小军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李瑞波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还款无利息,之后还款利息按2.5%计算,并由李小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瑞波、张美霞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李小军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李小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瑞波与被告张美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由被告李小军担保,被告李瑞波向原告刘文军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据条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刘文军人币柒万元整,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李瑞波李小军2014年1月4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被告李小军陈述其与原告曾于2014年4、5月份同去被告李瑞波处催要过借款但未果,为此,原告持上述诉请涉诉到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李瑞波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刘文军借款人民币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李瑞波作为债务人依法应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诉请被告李瑞波偿还借款7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5%,因被告李瑞波、张美霞未到庭应诉,被告李小军否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视为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瑞波支付逾期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瑞波与被告张美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美霞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美霞对原告诉请的上述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原告刘文军与被告李小军在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于“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上述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即保证人李小军催要借款,且被告李小军陈述其与原告曾于2014年4、5月份同去被告李瑞波处催要过借款但未果,故被告李小军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小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瑞波、张美霞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小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李瑞波、张美霞、李小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梁亚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