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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宋宝国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9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申请办理并开通了卡号为6222370084######的牡丹三秦通信用卡一张,最大透支额为5万元,主要用于日常消费。截止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9904.07元、利息8910.3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及2014年4月28日、5月6日、5月19日三次发书面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催收,超过三个月,被告人宋某某仍未将透支款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马某某、侯某、王某某、宋某甲、陈某某证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牡丹卡个人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三份及信用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汉中市汉台区(2002)汉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49904.07元,并自收到发卡行二次催收通知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属恶意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有前科犯罪,可酌情加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潇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