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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蔡美春不服被告浏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春,浏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浏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蔡美春,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浏阳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赵丁山,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章,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孙勇,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浏阳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住浏阳市。原告蔡美春不服被告浏阳市公安局行��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浏阳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春,被告浏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熊章、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对蔡美春作出了浏公(高)决字[2014]第4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蔡美春、张友文带着其2岁的幼儿到长沙市政府、市人大、市纪委、市信访局等单位上访,28日蔡美春、张友文带着小孩和同来上访的曾小玲再次来到长沙市政府门口,将写有“我要复核”四个字的条幅挂在身上,市政府保卫处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几人一直滞留��市政府大门口不肯离开。当晚,蔡美春、张友文、曾小玲三人占据市政府门口武警值班执勤岗亭睡觉。29日凌晨1时,高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接三人离开岗亭,5时许,三人再次返回占据岗亭睡觉直至上午11时被高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强行带离。浏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蔡美春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决定对蔡美春行政拘留七日。并送浏阳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被告浏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行政处罚审批流程;3、浏公(高)决字[2014]第4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蔡美春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家属通知书,证明对蔡美春执行了七日行政拘留并通知了家属;5、传唤审批表,证明依法审批传唤;6、传唤证,证明对蔡美春依法传唤;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依法传唤蔡美春并通知了家属;8、对蔡美春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对蔡美春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了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蔡美春处罚前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10、对张友文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依法对张友文进行了询问,其陈述了与蔡美春共同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11、对贺升朝的询问笔录,12、对詹继强的询问笔录,13、对戴维的询问笔录,14、对吴春根的询问笔录,15、对毛科宇的询问笔录,16、对曾小玲的询问笔录及浏公(淮)决字[2014]第45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1至16证明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17、现场照片,证明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的现场情况;18、到案经过,证明蔡美春的到案情况;19、保全证据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蔡美春所持有的条幅依法扣押;20、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蔡美春所持有的条幅依法收缴;21、户籍证明,证明蔡美春的身份情况;22、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蔡美春的现实表现一般;23、检验报告单,证明蔡美春未怀孕,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24、浏公(高)决字[2014]第24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蔡美春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25、浏阳市信访局证明材料,证明蔡美春多次上访的记录;26、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金星派出所证明,证明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27、长沙市人民政府机关保卫处情况说明,证明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28、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关于蔡美春同志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对蔡美春信访事项的答复;29、现场视频资料,证明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的现场情况。二、依据3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31、《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对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以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32、《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以上依据证明对蔡美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依据。原告蔡美春诉称:一、浏阳市高坪镇沈通开石矿,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从2014年5月7日起村民多次打报告反对路基升高和反映基层领导情况,至今未解决。现在7米左右宽的企业路已修好,村干部门前修的是油沙路约2公里,其他路段是水泥路,日夜重车通行,交通事故频发。影响了村民的��活,侵犯了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和居住权。二、蔡美春从2014年5月7日起向上级反映情况,9月4日高坪镇人民政府才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9月9日蔡美春到浏阳市信访局提起复查申请,复查时间超过18天后信访局不予受理复查申请。蔡美春和张友文就到了长沙市人民政府门口,手拿“我要复核”的条幅,想引起领导的关注,直到天黑,因没有地方去,且没有钱住旅馆,加之小孩又冷又饿,就住在了闲置的保安岗亭,想等第二天领导上班来主持公道。在2014年10月29日蔡美春和张友文没有签任何字,被再次送进拘留所。三、蔡美春和张友文拿着长沙市人大信访局工作人员和长沙市政府复核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批示,再次申请复查,浏阳市信访局于11月18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12日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也下发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月16日浏阳市信访局下发了信访事项复查完毕意见书,直至今日,久拖不决。综上,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由浏阳市公安局赔偿蔡美春被拘留期间误工费和两个女儿的开支共计2000元;赔偿蔡美春到医院检查的治疗医药费用;依法追究高坪镇镇长、高坪派出所所长、浏阳市信访局局长该受的处罚并作出公布;本案诉讼费由浏阳市公安局负担。原告蔡美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浏公(高)决字[2014]第4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浏阳市公安局的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2、视频资料,证明蔡美春家门口的屋基被侵害,造成了其人身财产安全,政府强占蔡美春的土地使用权,强占房屋用地为公路用地,导致拿不到建房证。被告浏阳市公安局辩称:一、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高)决字[2014]第4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2014年10月27日,蔡美春、张友文带着其2岁的幼儿到长沙市政府、市人大、市纪委、市信访局等单位上访,10月28日,为达到非法上访的目的,蔡美春、张友文带着小孩和同来上访的曾小玲在上班期间来到长沙市政府大厅门口,将写有“我要复核”四个字的条幅挂在身上,市政府保卫处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几人一直滞留在市政府大门口直至下班时间仍不肯离开。当晚,蔡美春、张友文、曾小玲三人又占据市政府大厅门口武警值班执勤岗亭睡觉,期间不听工作人员劝阻,直至29日凌晨1时,高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才将三人劝离岗亭。当天凌晨,三人再次返回占据岗亭,并在岗亭身披“我要复核”字样条幅睡觉,直至当天中午经高坪镇政府工作人员长时间做工作才被劝离。浏阳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蔡美春行政拘留七日。并送浏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二、蔡美春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认为其行为是被迫实施的,并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蔡美春认为其有合理诉求,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不能通过实施违法行为去表达或实现。蔡美春的行为符合扰乱单位秩序违法构成,且其行为可以认定为情节较重,因蔡美春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对其从重处罚,因此对蔡美春的处罚适当。2、蔡美春要求赔偿误工费和开支共计2000元。因该案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对蔡美春予以行政拘留处罚,蔡美春要求赔偿无任何理由和依据。3、蔡美春认为拘留执行过程中有侵犯其权利的问题。该问题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决无任何关联,其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4、蔡美春认为修路违法从而导致一系列的问题。蔡美春所针对该方面的诉求与本案的裁决无直接关联,其可以向相关职能部门提出。5、蔡美春提出要求追究高坪镇镇长、高坪派出所所长、信访局局长应受的处罚并作出公布,以及其他的信访事项与本案无关联。6、蔡美春认为在实施拘留前未签任何字就被拘留。浏阳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证据合法、及时、客观、全面。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些证据围绕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因此蔡美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相关文书拒绝签名并不影响对其违法行为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高)决字[2014]第4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蔡美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蔡美春负担。蔡美春对浏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29均有异议,六个月内对蔡美春进行了两次处罚。蔡美春已经离婚,还要其去做是否怀孕的检查,是对蔡美春人格的污辱。蔡美春和张友文因同一事情在同一时间一直在依法依规上访,由于反映的情况没有得到解决,才导致发生了以后不该发生的事情。对法律依据30至32均有异议,蔡美春向纪委反映过公安局、信访局、镇政府领导不作为的问题,也反映过派出所和镇上领导对蔡美春进行过侵害,但都没有得到解决,故不应当对蔡美春进行处罚。浏阳市公安局对蔡美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是蔡美春在长沙市政府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而视频资料是蔡美春反映修荷石公路的问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浏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依据,蔡美春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浏阳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至9,是浏阳市公安局进行立案受理以及行政处罚的审批流程,予以采信;对证据10至17、26、27予以采信,证明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对证据18予以采信,证明蔡美春的到案经过;对证据19、20予以采信,证明对蔡美春所持有的条幅依法进行扣押、收缴;对证据21、22予以采信,证明蔡美春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对证据23予以采信,证明蔡美春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的情形;对证据24予以采信,证明蔡美春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证据25予以采信,证明蔡美春多次上访的记录;对证据28予以采信,证明浏阳市高坪镇人民政府对蔡美春信访事项已经进行答复;对证据29予以采信,证明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的现场情况;浏阳市公安局提交的法律依据30至32是处理本案的依据,均予以采信。对蔡美春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不予采信,与本案无关联性,蔡美春对荷石公路路面改造工程有意见,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蔡美春、张友文带着张友文2岁的幼儿到长沙市政府、市人大、市纪委、市信访局等单位上访。10月28日蔡美春、张友文带着小孩和同来上访的曾小玲再次来到长沙市政府门口,将写有“我要复核”四个字的条幅挂在身上,市政府保卫处工作人员多次劝阻,几人一直滞留在市政府大门口不肯离开。当晚,蔡美春、张友文、曾小玲(另案处理)三人占据市政府门口武警值班执勤岗亭睡觉。10月29日凌晨1时,高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接三人离开岗亭,5时许,三人再次返回占据岗亭睡觉直至上午11时被高坪镇政府工作人员带离。浏阳市公安局对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案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9日依法传唤蔡美春,并告知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蔡美春放弃了陈述和申辩权。同日经审核对蔡美春作出了浏公(高)决字[2014]第4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蔡美春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决定对蔡美春行政拘留七日。并送浏阳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拘留执行完毕后,蔡美春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高)决字[2014]第4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职权的行为。2014年10月27日,蔡美春、张友文带着2岁的儿子到长沙市政府、市人大、市纪委、市信访局等单位上访,10月28日蔡美春、张友文带着小孩和同来上访的曾小玲再次来到长沙市政府门口,将写有“我要复核”四个字的条幅挂在身上并占据市政府门口武警值班执勤岗亭睡觉。浏阳市公安局高坪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受理登记,询问调查取证,根据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于2014年10月29日对其依法传唤,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程序。浏阳市公安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现场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查明了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蔡美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应受到处罚,浏阳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蔡美春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对其从重处罚,浏阳市公安局对蔡美春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决定,处罚适当。故此,浏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浏公(高)决字[2014]第4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蔡美春认为修路违法,影响其生活,因修路行为合法与否,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蔡美春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因浏阳市公安局对蔡美春的公安行政处罚适当,亦未造成蔡美春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蔡美春提出请求依法追究高坪镇镇长、高坪派出所所长、信访局局长该受的处罚并作出公布,因该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蔡美春要求撤销浏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浏公(高)决字[2014]第45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蔡美春要求浏阳市公安局赔偿蔡美春被拘留期间,其误工费和女儿开支共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蔡美春要求赔偿蔡美春到医院检查的治疗医药费用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蔡美春要求追究高坪镇镇长、高坪派出所所长、信访局局长该受的处罚并作出公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蔡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平审 判 员  黄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庆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黎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