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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汇仕达公司诉被告崔振平、姚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1709号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锁,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振宇,男,1979年1月16日生。被告:崔振平,男,1966年11月11日生,汉族。被告:姚海峰,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振平、姚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崔振平、姚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崔振平向我公司申请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26.28%,被告姚海峰为该笔借款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同日我公司向其发放等额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振平归还了30万元本金,对其余本息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姚海峰也不承担保证责任,仍欠本金30万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等,特诉诸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崔振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姚海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原告与被告崔振平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崔振平与原告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26.28%,并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姚海峰与原告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姚海峰为被告崔振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崔振平借款60万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崔振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崔振平签订还款保证书,约定被告崔振平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利息,并在4月份、5月份分两次还清本息。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结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姚海峰为被告崔振平提供担保,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催告过被告姚海峰,在原告与被告崔振平达成还款协议时,被告姚海峰未参加,也未经被告姚海峰出面同意。被告姚海峰以原告与被告崔振平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未取得其同意为由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自然人借款档案、还款保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振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借款逾期后,双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崔振平归还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海峰为被告崔振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在被告崔振平逾期还款后,原告与被告崔振平达成还款协议,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但该约定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姚海峰的保证责任期间已超过,且原告与被告崔振平变更主合同也未经保证人被告姚海峰书面同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海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振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洞县汇仕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姚海峰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崔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德强审 判 员  靳伶斌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史晓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