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玲与席广生、苗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胡玲。被告席广生。被告苗宪华。被告宁振杰。原告胡玲诉被告席广生、苗宪华、宁振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玲、被告宁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广生、苗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席广生、苗宪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2.5分/月,财务差旅费5000元/月,借期四个月,由被告宁振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约定借期已过,被告席广生、苗宪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利息3万元,差旅费3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申请书、借款收据和借款保证承诺书;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转账回执、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业务收费凭证。证明被告席广生、苗宪华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宁振杰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宁振杰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法院应先冻结或查封席广生的财产,他是借款人,现在法院冻结了我的工资和房产,我无法生活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席广生、苗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宁振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席广生、苗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席广生、苗宪华向原告胡玲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利息为2.5分/月,财务差旅费5000元/月。并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日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宁振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保证承诺书上签名,被告席广生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席广生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次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元汇入被告席广生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席广生、苗宪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席广生、苗宪华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总和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宁振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差旅费的诉请,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广生、苗宪华归还原告胡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二、被告宁振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82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席广生、苗宪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天内预交上诉费5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龚扬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李海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