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0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陕西某某药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武某某,陕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150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武某某,男。被告陕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武某某,陕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57.5万元,期限6个月,每月还息一次;后于同年11月27日,被告要又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当时言明借期一个月,但被告借款后却分文未还。同时被告负责人也无法联系,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关系,同时由被告立即归还所借原告107.5万元、息2万元(暂计起诉日,应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不能准确提供二被告的具体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5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磊审 判 员 赵永义人民陪审员 岳 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瑞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