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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婷君与被告施丽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婷君,施丽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任婷君,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旭,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丽君,女,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原告任婷君与被告施丽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婷君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桥北孩子王的店面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为166000元,工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依约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期限准时向被告交付使用。被告该店面于2013年6月1日正式开业。根据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72625元,于瓦、木工阶段验收后2日内支付72625元,余款待竣工验收后结清。遗憾的是。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进度支付工程款,直至交付使用后,被告仍未结清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欠工程款2672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按50元/天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2日,因桥北弘阳商场负一楼物业下水管道问题影响到被告店面,被告请原告对其店面内进行重新装修,再次整修费用合计5760元。该费用被告亦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亦接收该工程,被告即负有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之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讨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32483元,并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50元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丽君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施丽君与唐唐虎公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唐唐虎公司授权施丽君经营南京桥北弘阳广场唐唐虎创意工场加盟店,授权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15日。协议中约定施丽君的义务包括施丽君须按唐唐虎公司规定的统一标准装修,装修费用由施丽君自理。2013年5月17日,根据唐唐虎公司的推荐,施丽君与原告任婷君签订弘阳广场唐唐虎创意工场店装饰装修合同,合同工期为18天,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31日。约定:工程地点为桥北孩子王,由乙方(原告任婷君)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被告君)提供其余材料;合同价款为166000元;对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72625元,瓦、木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7262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20750元。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50元/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6月,施丽君经营的弘阳广场唐唐虎创意工场店开业。2013年6月2日,因桥北弘阳商场负一楼物业下水管道问题影响到被告店铺,被告请原告对其店面内进行重新装修。2014年3月,因施丽君拖欠孩子王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及物业费,施丽君经营的弘阳广场唐唐虎创意工场店锁门停业。另查明,2013年8月31日案外人李培佩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任婷君于2013年9月10日来唐唐虎创意工场桥北店结清剩余工程款26723元。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1、原告与被告签订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后,被告的付款情况;2、第二次重新装修的费用是多少?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双方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亦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确实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装修工程。其向被告主张装修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告陈述被告给付工程款比较零散,并不能具体反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明细,仅有一份案外人李培佩的承诺。对于案外人李培佩的承诺能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培佩的承诺中明确表明承诺原告结清剩余的工程款为26723元,且要求原告至被告经营的唐唐虎创意工场桥北店结清。可以看出,虽然案外人李培佩没有获得被告授权的书面证据,但从该承诺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结合,有理由相信原告所主张的李培佩书写的承诺书中的工程款金额即为原被告装饰装修工程中未结清的款项。对原告认为其对被告经营的弘阳广场唐唐虎创意工场店于2013年6月因商场下水管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576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在与商场协商时发送给商场所列明的损失以及证人证言,但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重新装修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且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弘阳广场唐唐虎创意工场店进行重新装修的时间在2013年6月,而原告提供的与李培佩的结算工程款在2013年8月31日,亦不能排除重新装修的工程款已经计算结算的工程款中,对此项诉请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6723元。对于原告主张由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按照50元/天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装修工程款,仅余的26723元逾期工程款未付,若按照50元/天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结算之日起,即2013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丽君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婷君逾期工程款26723元,并以267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38元由被告施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