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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佡会华与被告吕树涛、王宇、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佡会华,吕树涛,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佡会华。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树涛。被告王宇。委托代理人黄爱玲(系王宇妻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代表人陈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莹,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佡会华与被告吕树涛、王宇、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东禹、被告吕树涛、被告王宇委托代理人黄爱玲、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10分,被告吕树涛驾驶辽AV22**轻型货车,行驶至沈北新区道义大道蒲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8.8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4200元,直接财产损失12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吕树涛辩称,车辆是王宇所有,我是驾驶人,我与王宇是雇佣关系,处理事故期间,我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疗费,是当天给付的,当时给付原告儿子。被告王宇辩称,车辆是王宇所有,雇佣吕树涛开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吕树涛是从事雇佣活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住院伙食费仅同意按50元/天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医嘱,直接财产损失应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并应提供有效的车票,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10分,被告吕树涛驾驶辽AV22**轻型货车,行驶至沈北新区道义大道蒲平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树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佡会华到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进行救治,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相关治疗,沈阳七三九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鼻外伤、鼻骨骨折、外伤性牙齿缺失(双侧上中、侧切牙)、口唇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共住院30天,支出医药费11455.8元,另外还支出120急救费197元,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3218元用于牙齿治疗,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费128元,共计14998.8元。另原告平时在沈阳东佳睿士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外围保洁员工作,并兼职更夫,经沈阳市东佳睿士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以及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结算条,可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原告阐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但未提供其儿子的工作及误工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V22**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树涛驾驶辽AV22**轻型货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全部责任,但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再者,被告吕树涛与被告王宇系雇佣关系,被告吕树涛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伤,因此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内的费用由被告王宇承担。对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998.8元;2、误工费4200元(误工2800元/月,误工45天,其中住院30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3、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4、伙食补助费1500(住院3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护理费1084.5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儿子的身份、工作及误工证明,因此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36.15元计算);6、车损1200元(保险公司定损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院的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佡会华医疗费1499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佡会华误工费42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佡会华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佡会华伙食补助费1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佡会华护理费1084.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佡会华直接财产损失12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王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闯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季春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