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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向菊与铜鼓县福利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向菊,铜鼓县福利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林向菊,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罗来章,江西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鼓县福利院,住所地:铜鼓县城西路民福巷**号。法定代表人:罗来福,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熊福荣,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向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铜鼓县福利院(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伟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来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原告被被告聘为临时工,从事打开水和打扫卫生工种,工资为包吃包住另计时每月845元。2014年2月14日早晨,原告正在为福利院老人打开水时不慎摔倒在地,然后原告打电话给女儿送到县医院治疗,后因为没有钱,出院后一直在红十字会门诊拿点药治疗养病。2014年6月5日经益民司法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30%。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称签有合同,工作时事故责任自负,至今被告未付分文。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6年起一直居住在县城并以打工为生,故应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4770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得病不是摔倒所致。原告八级伤残的腔隙性脑梗塞和高血压3级有××过程,高血压是原告生病的直接原因。原告在举证过程中并没有证明原告在工作时曾经摔倒,也未证明因摔倒而导致突然患上高血压3级和腔隙性脑梗塞,也没有证明其患病和其所谓摔倒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得病住院治疗费用,国家医疗保险部门已按相关政策进行了报销,其生病属正常生病住院治疗,并不是被告方存在侵权所导致。原告起诉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聘用的护理人员,从事打开水和打扫卫生工作。2014年2月14日,原告因头晕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1天入住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情况记载为:患者缘于昨晚起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感头目昏沉。入院诊断为:1、腔隙性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7318.9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额为4766.3元。2014年6月5日,原告经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丧失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赖某、钟某)两份、聘用合同、荣某、解除劳务合同通知、大段镇大段村委会证明、卢忠英的证明,被告提交赖某、邓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被告、证人谢某、赖某、邓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时摔倒在地,但原告提供的赖某证明非赖某本人签名,且赖某出庭作证未看到原告摔倒;原告入院情况记载为原告2月14日因头晕伴右侧肢体活动障碍1天、患者缘于昨晚起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也未证实2月14日在被告处工作时有摔伤的事实;证人邓某、赖某均证明原告未在被告处摔倒,因此,原告主张的在被告处摔伤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腔隙性脑梗塞和高血压3级构成八级伤残,其致残的原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向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林向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伟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