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小学,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0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6日,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宗双,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小学,农民,群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7日,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5日被青龙自治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2月17日,经青龙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宗双、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以给其大姐出气为由,驾车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等人到肖营子镇白家店村的朱某丁家,持镐把将朱某丁及其母亲肖某甲、其舅舅肖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朱某丁伤情为轻伤二级,肖某甲、肖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分别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均属于自首。2、有关经济赔偿事项,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已代为三被告人同被害人朱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共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朱某丁及其他被害亲属因伤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吴某已分别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丁、肖某甲、肖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景某、朱某甲、杨某、邵某、王某乙、赵某、朱某乙、朱某丙、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补充鉴定申请书、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三被告人投案自首到案经过、案件来源、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等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分别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罪责较轻,可分别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吴某均属初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贯彻执行“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刑事政策,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姜的久审判员 张英杰审判员 胡秋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鲍兴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