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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908号原告廖某某,女,199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廖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被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0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月。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结婚、生子情况属实。被告认为孩子幼小,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所以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现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尚处于婚姻的磨合期,只要彼此深入了解,加强信任与沟通,多为子女着想,是有机会和好夫妻关系的,这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和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