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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工业东路利金城科技工业园4栋4-5楼。法定代表人董观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广场)西侧1-5楼。法定代表人黄金水,董事长。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5000元设柜保证金,被告在自己的世纪天成来雅百货内提供专柜供原告经营天王、拜戈钟表,期限一年,被告按原告销售额以一定比例提成,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自此双方确立长期合作关系,合同每年一签。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设柜厂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设柜保证金5000元(以2011年11月原告交付的设柜保证金5000元每年往下续转),被告提供位于龙岩市龙岩大道489号世纪天成来雅百货2楼(20平方米)供原告设置店柜,经营天王、拜戈钟表,合同期间原告销售货款一律由被告收取,被告按原告每月实际营业额以一定比例提成,双方于次月10日-11日结算一次,被告在扣除应扣款项后将货款汇款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开始拖欠货款。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4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898.72元。同时2014年5月1日至16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11451.09元(开票金额),扣除被告随后支付的货款及相关费用28795.30元,至今被告尚欠剩余货款80554.51元,设柜保证金5000元也未予退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554.5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返还原告设柜保证金5000元。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意向书一份、设柜保证金付款回单二份、设柜厂商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发票签收单五份、应付账款确认函一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收款收据五份、物业管理费发票、代餐费收据、汇总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被告拖欠货款及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尚欠货款80554.51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货款80554.5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80554.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王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为970元,由被告龙岩天成来雅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邱熠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黄菱莹(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