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邢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185号原告:邢某,农民。被告: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诉称:邢某与岳某甲于2006年春节前经人介绍,XXXX年X月XX日举行婚礼,XXXX年X月XX日生下一女邢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下一子邢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与生活习惯不同,岳某甲性格暴躁,对邢某恶言恶语,缺乏温暖,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邢某乙、婚生子邢某丙随邢某生活,岳某甲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岳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邢某与岳某甲于2006年春节前经人介绍,XXXX年X月XX日举行婚礼,XXXX年X月XX日生下一女邢某乙,XXXX年X月XX日生下一子邢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基础尚可。本院认为: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岳某甲离婚,邢某提出离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对子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邢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红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玉婷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