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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高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栾华清、邱蓓蓓、邱炜苹与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有限公司、简荷民、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华清,邱蓓蓓,邱炜苹,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荷民,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栾华清,女。原告:邱蓓蓓,女。原告:邱炜苹,女。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涛,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明,该公司职工。被告:简荷民,男。委托代理人:徐枫,威海环翠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佑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立文,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喆,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华清、邱蓓蓓、邱炜苹与被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九防水公司”)、简荷民、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好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华清、邱炜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政及原告邱蓓蓓之委托代理人闫政,被告京九防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爱明,被告简荷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枫,被告佑好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立文、吕喆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华清、邱蓓蓓、邱炜苹诉称,2013年7��18日,被告简荷民以被告京九防水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栾华清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简荷民为原告栾华清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区房屋的屋顶做防水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简荷民带人进行了施工,截止2013年8月19日,尚有一部分保温层工程未完工,被告简荷民便将一部分保温层工程交给原告栾华清之丈夫、原告邱蓓蓓及邱炜苹之父亲邱某某继续施工,并将其所使用的电动吊车交与邱某某,但未告知该电动吊车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导致邱某某在使用电动吊车时不慎从屋顶坠落至地面死亡。被告佑好物业公司对该小区未尽到维修、管理监督及及时制止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的50%,计257550元、丧葬费2141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并未备案“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这枚印章,该枚合同专用章系被告简荷民私刻印章,对被告简荷民与原告签订合同等事宜均不清楚。被告简荷民辩称,被告并不清楚邱某某什么时间什么原因死亡。被告将屋面防水施工及口头承诺的3公分厚的保温层施工工作完成后便带人离开,原告栾华清之丈夫邱某某要求自行继续施工加厚保温层,并留下被告所带的电动吊车,其自行使用电动吊车时操作不当导致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建筑物楼顶的防水、防潮、保温工程没有相应的维修义务,被告只提供物业服务,没有行政管理权,对原告栾华清与被简荷���之间的合同行为无权干涉及制止,故原告之诉请,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栾华清与丈夫邱某某婚后生育二女,即原告邱蓓蓓及邱炜苹。2013年8月左右,原告栾华清(甲方)与被告简荷民(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防水、防潮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简荷民为原告栾华清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区房屋的屋顶做防水工程,施工面积为1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工程总造价为3500元。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原告栾华清与被告简荷民又口头协商屋顶防水完工后再做3厘米厚的保温层,保温层加防水施工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工程款共计5000元。2013年8月19日早晨,被告简荷民带人开始为原告屋顶进行施工,施工至2013年8月20日凌晨左右,还剩一小部分保温层未完工,被告简荷民在征求原告丈���邱某某意见后,由邱某某自行将未完工的小部分保温层做完,被告简荷民将其在施工中使用并固定在楼顶的电动吊车留下后带人离开,2013年8月20日早晨,邱某某与原告栾华清、邱炜苹继续施工,在使用电动吊车自楼下运送水泥等重物至楼顶时,邱某某不慎与电动吊车从楼顶一起坠落地面摔伤,导致死亡。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被告简荷民在庭审中认可私刻了“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在事发当日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称:“每次签合同前,潍坊京九防水公司先给我盖章,然后我拿合同自己去签,之后我就去干活。”,“潍坊京九防水公司总公司在潍坊,威海经区新都小区有分店,我是去找分店的老板的妻子郑晓芝(音)给我盖的章”。被告京九防水公司对“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司合同专用章”没有备案的辩称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当地公安部门备案印章的相关证明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建筑工程防水及防潮承包合同、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简荷民在为原告屋顶进行防水施工时所使用的电动吊车是一种便携式简易动力装置,需要一定的时间去学习具体操作方法及常见故障的排除方法等,并且在使用中还存在诸多的注意事项,被告简荷民在保温层基本施工完毕后应邱某某的要求将电动吊车留下交给邱某某继续使用时,未对该电动吊车的操作方法、常见故障的排除方法及注意事项等向邱某某进行详细明确的说明,导致邱某某在使用该电动吊车时,不慎与该电动吊车一起自楼顶坠落地面摔伤死亡,被告简荷民对邱某某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对邱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其过错程度较轻,对原告主张的损害以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简荷民在庭审中及于事发当日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对被告京九防水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来源及加盖过程等陈述不一致,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简荷民在事发当日向公安部门陈述的事实可信度较高,被告京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应是其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简荷民与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京九防水公司对“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未经公安备案的辩称未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借用其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出借单位和借用人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负连带责任。被告京九防水公司对被告简荷民的上述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佑好物业公司对邱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佑好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荷民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41518.5的15%,即8127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潍坊京九防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简荷民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威海佑好物业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原告负担1985元,被告简荷民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姜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