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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衙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192号原告龚某某,男,藏族,村民。被告白某某,女,藏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龚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龚某某。审判员  何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