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长沙康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匡学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康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匡学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长沙康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新芙蓉之都佳苑1栋3005房二楼。法定代表人周应娥,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章,湖南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学军。原告长沙康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匡学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章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仓管员,同年10月8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原告也支付了被告1000元经济补偿金。因工资等问题,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0日,该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415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185.45元。在被告入职时,原告就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要求不签并一直拖延,同时被告在上班期间工作懒散,不遵守公司考勤制度,据此,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因未签劳动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6185.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原告处从事仓管员工作,入职时被告即询问并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入职手续,均被原告拒绝,并被口头告知试用期三个月,每个月工资2000元,试用期到期后,并未办理转正事宜,工资仍按每月2000元发放。在职期间被告恪守职业操守和劳动纪律。2014年10月8日,原告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侵犯被告劳动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仓管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8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发放工资455元、于7月15日发放工资1682元、于8月15日发放工资1546元、于9月19日发放工资2055元、于10月24日发放工资2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000元,被告平均工资为1821元/月。被告离职后,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20日,该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4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185.4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记录、送货单、联系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原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不承担因未签劳动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6185.4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入职,原告应当在2014年6月26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191.4元(1821元/月×3个月+1821元/月÷30天/月×12天),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6185.45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沙康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长沙康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匡学军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618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康伽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斯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