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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丁小莉与张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莉,张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60号原告丁小莉。被告张文学。原告丁小莉与被告张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出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文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轮胎生意,2014年3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由于是熟人,被告提出先用轮胎2个月后付款,原告同意后,被告拉走轮胎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轮胎款2050元,并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轮胎生意,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并于2014年3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辉县丁小莉劲虎品牌1000.689轮胎1套共计2050元。此欠款于2014年5月27日还清。逾期不还,每天按所欠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此欠条经欠款人签字认可生效,并自愿接受当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欠款人姓名后签有被告的姓名张文学。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的轮胎,原告将轮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轮胎款2050元,并以205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小莉货款2050元,并以205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原告丁小莉违约金,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文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文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