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仝建永为与被告孙大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仝某某,男,汉族,1974年1月29日生,住太康县。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3月7日生,住商水县。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到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23日在太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半个月,由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从2009年10月12日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联系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成立。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本院调取了被告之母张秀英的调查笔录。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张秀英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3日在太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已分居5年之久,且被告之母亦表示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中喜审判员 :杨立军人民院书记:魏大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上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