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狄栋梁与张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栋梁,张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37号原告狄栋梁。被告张桂林,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告狄栋梁为与被告张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远芳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林因羁押于看守所未到庭亦无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栋梁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猪饲料,至2014年4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7687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桂林支付原告饲料款17687元并于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送货单落款签字错位,送货人与收货人签错位子。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被告张桂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及委托手续后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意见亦未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3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饲料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张桂林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以此诉请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成立。原告诉请饲料款176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狄栋梁饲料款1768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176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张桂林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 审 判员 薛远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丁 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