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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08年3月27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8月3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7月2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敏骏,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新西岙村105号,溜门进入院内,盗得徐某停放于院子里的1辆绿佳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60元)。现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2014年1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西一路78弄6幢12号房前,趁无人之际,盗得陈某乙停放于房子门口的1辆绿驹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05元)。现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乙。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款收据,用户保修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全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