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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山西海鸥锯业集团长治海鸥刃具厂清算小组与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海鸥锯业集团长治海鸥刃具厂清算小组,王某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山西海鸥锯业集团长治海鸥刃具厂清算小组。地址:潞城市府西北路265号楼1-202.负责人:王某乙,清算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清算小组副组长。委托代理人吴某,长治市郊区故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太行锯条厂职工,住。原告山西海鸥锯业集团长治海鸥刃具厂清算小组诉被告王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企业于1999年4月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办理过经销登记。1990年至1993年期间,原告雇佣被告为企业的销售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一次从企业取走刃片13440片,另一次取走1600片,两次合计15040片,扣除应归还太原卷烟厂的2400片,被告应归还原告12640片刃片,按照当时市场价格18元/片计算,货物价值227520元,但其至今并予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发货而未交回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22752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未作口头和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院(1995)郊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清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发生诉讼纠纷后,被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即双方为合伙关系,提供的书证中认可自己于1992年至1993年期间从企业取走刃片13440片。另取走刃片1600片。3、反诉状。证明同上。4、本院(2006)郊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纠纷经再审后,人民法院裁决原被告合伙关系不成立。5、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后,经审理维持原判。6、2008年11月21日和2013年8月12日长郊公不立字第5号和第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针对诉请中的刃片款项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均未受理。7、侯立新书证一份。证明其原系海鸥刃具厂销售员,因被告王某甲未归还刃片款,向检察机关报案,但没有结果。被告王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原告所举证据中证据1、3、4、5均系上世纪90年代长治海鸥刃具厂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答辩并提起反诉(即原被告系合伙关系),主张原告欠其相应的款项,案件经过本院审理后,作出(1995)郊法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后案件进入上诉程序,并经再审后,本院作出(2006)郊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原被告合伙关系不成立,被告提出上诉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长民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法律文书均来源合法,依法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上述法律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被告王某甲出具的收到原告刃片16440的收据来源于原被告发生上述纠纷后,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7亦来源合法,也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山西海鸥锯业集团长治海鸥刃具厂为企业法人,1994年因未参加工商部门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1999年山西海鸥锯业集团发出第1号文件,决定成立海鸥刃具厂清算组。1992年长治海鸥刃具厂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王某甲返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应诉后并提出反诉,主张双方合伙关系的成立及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该案截至2007年,历经数次的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处取走货物而未交回货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的责任,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合伙关系的不成立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事实的成立,且依据原告当庭陈述,1991年至1993年期间曾聘用被告王某甲为其销售经理,双方间存在经济纠纷,故原告仅以被告手书的收货凭证作为债权凭证,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海鸥锯业集团长治海鸥刃具厂清算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2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薇审 判 员  龚垣峰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