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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翟某、杨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杨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赌博,2014年7月11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二百元。因本案,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杨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及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翟某先后窜至海宁市长安镇盐仓村褚石桥18号附近停车棚内、长安镇红色村南许家坝1号楼下大厅、盐仓开发区海韵网吧门口、盐仓开发区海浪网吧楼下、红色村俞打索11号楼下停车处、盐仓开发区启潮路6-13号风采伊人广告摄影店门口及盐仓开发区经二路3号超市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谭某、黄某甲、王某甲、高某、孙某、刘某甲、韩某的二轮电瓶车7辆,计价值10000元。同年10月3日晚及10月5日凌晨,被告人翟某、杨某结伙先后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海浪网吧楼下、长安镇红色村俞打索11号楼下停车处,采用相同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向某、王某乙、刘某乙的二轮电瓶车3辆,计价值180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翟某、杨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海塘路73号平价超市门口,采用相同手段欲窃取被害人连某的二轮电瓶车1辆,计价值756元,后因无法打开该车龙头锁搭线,被告人翟某、杨某将该车停放在附近后离开。后赃物被被害人自行找回。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翟某、杨某、张某结伙窜至海宁市盐仓开发区大堤路舒心旅馆楼下及许村镇许巷街上博亨手机连锁店门口,采用相同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沈某的二轮电瓶车2辆,计价值3980元。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翟某、杨某、张某结伙李东、赵龙乖(均另行处理)先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许巷街上飓风网吧门口及博亨手机连锁店门口,采用相同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金某、黄某乙的二轮电瓶车2辆,计价值1520元。案发后,二轮电瓶车1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向某、王某乙、刘某乙、黄某甲、王某甲、高某、孙某、王某丙、沈某、金某、黄某乙、连某、刘某甲、韩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翟某作案14起,盗窃价值18056元,被告人杨某作案7起,盗窃价值8056元,被告人张某作案4起,盗窃价值55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杨某、张某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杨某、张某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翟某、杨某在实施本案部分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杨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分别可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佳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华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